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刑初23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东大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相撞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郭×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人民币140万元,并对郭×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家属达×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金红
书记员:
书记员高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