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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黄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辽0203民初5504号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1-25
案件内容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550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

负责人: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林玉,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辉,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黄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2837.14元及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2、被告支付未缴保费人民币86271.4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承保。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6999.70元。保费为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2396.43元。《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月9日,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贷款)》,约定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2000元,后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3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向该行偿还借款,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2020年1月28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赔付102837.14元,并取得该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截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人民币8706.8元至今未付。案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订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支付保险赔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应承担保险人追回赔偿款项及催收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黄辉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为被告与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的贷款投保。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金额132000元,保险费86271.48元(按月支付,每月2396.43元),保险金额146999.70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月9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32000元。

上述贷款及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银行还款。2020年1月28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支付代偿款102837.14元。原告理赔后,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截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黄辉拖欠原告保险费8706.8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权益转让确认书、保费收取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辉为履行与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其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相互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向银行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283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支持以实际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除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外,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费,截至2020年1月28日拖欠保险费8706.80元,该费用亦应给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代偿款102837.14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费8706.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陈霞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张丽英

书记员:

法官助理梁思凡

书记员江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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