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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贵、段明志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云23民终962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6-23
案件内容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贵,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志,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代贵因与被上诉人段明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代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段明志赔偿唐代贵经济损失213000元;诉讼费由段明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段明志在案件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是:段明志用油锯砍伐一棵胸径约20CM粗的桉树,叫李某1用绳子拴住树杆用力牵引,以控制树倒的方向。桉树砍倒后,就砸在李某1身上,后李某1送医无效死亡。从事实经过不难看出:这起事故的发生,段明志和李某1都有重大过失。李某1的过失在于看见树倒没有及时避让;段明志的过失在于,自己负责砍树,树倒之前,不提前通知李某1采取避让措施。砍树人及时提醒在场人员提前避让,这是最起码的安全常识和责任意识。段明志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既然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就要有最起码的责任心,受到过错法律责任的制约。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动过程中,违背常识常规,无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胡为乱干,造成损失可以不承担责任,那劳务关系中的过错原则就得不到落实,司法的社会效果将是很可怕的。当然,唐代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有一定过失,愿意自己承担一半的损失责任,向段明志追偿另一半的损失,并不为过。

段明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代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段明志赔偿唐代贵经济损失213000元;诉讼费由段明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代贵因需砍伐桉树,雇请了段明志等人帮忙砍伐。因人手不够,唐代贵让段明志找人帮忙,段明志找到了李某1、李某2。2021年12月14日,在砍伐一棵桉树时,段明志负责砍伐树木,李某1负责用绳子拉树,唐代贵及其他人员则负责装树木及修树枝等作业。段明志将树木砍倒后,李某1被树压倒受伤,最终李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月5日,唐代贵及李某1家属在禄丰市碧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唐代贵赔偿李某1家属共计426000元。现唐代贵认为李某1的死亡系段明志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段明志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砍伐树木所用的工具均由唐代贵提供。唐代贵所雇佣的工人均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段明志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唐代贵主张砍伐树木时是由段明志带工,段明志砍伐树木将李某1压倒致死的后果,段明志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李某1虽然是被段明志所砍伐的树木压倒致死,但段明志及李某1均受唐代贵雇佣,砍伐树木所用的工具由唐代贵提供,段明志和李某1均是在雇主唐代贵的指示下提供劳务。唐代贵主张砍伐树木是由段明志负责带工,但是段明志对此予以否认,唐代贵针对其主张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段明志在砍伐树木时未存在违反唐代贵的指示进行作业,因此即使段明志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唐代贵向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并不能充分证实段明志的过失为重大过失。相反,唐代贵作为雇主,明知道砍伐树木具有高度危险性,但未依照相关行业操作规范向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最终导致李某1被树木压倒致死的严重后果。因此,唐代贵作为雇主对段明志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唐代贵与李某1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自愿向李某1家属进行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唐代贵要求段明志承担21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段明志辩称要求查明唐代贵是否办理了相关的砍伐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唐代贵是否办理了相关的砍伐手续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唐代贵负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段明志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段明志、李某1受唐代贵雇请砍伐桉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唐代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选任、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段明志作为提供劳务者,明知道砍伐树木具有高度危险性,在砍伐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生产义务,直接导致李某1被其所砍伐的树木压倒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李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唐代贵承担责任比例应为80%,段明志承担责任比例应为20%,因本案唐代贵与李某1家属在禄丰市碧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唐代贵作为接受劳务方赔偿李某1家属人民币426000元,承担了侵权责任,现唐代贵向存在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段明志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唐代贵要求段明志承担213000元的赔偿责任过高,按责任划分,段明志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5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代贵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唐代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段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唐代贵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85200元;

三、驳回唐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唐代贵负担1348元(已付),由段明志负担900元(未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唐代贵负担2697元(已付),由段明志负担1798元(未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董波

审判员刘亚丽

审判员冯艳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淑梅

书记员杨哲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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