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4509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宁,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良分理处主任。
被告:肖向涛,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8年7月20日之后所欠利息;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向涛于2017年9月6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贷款于2018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截止到目前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3.21元。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已确认被告因个人负债原因出逃,已被所在单位辞退。经多次催收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肖向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肖向涛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石良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与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肖向涛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良分理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资金支付结算,循环借款项下的贷款支付偿还均通过借款人的福农卡(卡号:)作为贷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经验证密码,可在贷款人适时提供的营业柜台,ATM等渠道上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2017年9月6日,被告肖向涛通过手机银行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5‰,到期日为2018年9月4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结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的利息。2018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原告申请本院以(2018)鲁1323财保456号案件对被告肖向涛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费为25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良分理处与被告肖向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良分理处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肖向涛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良分理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肖向涛对该款本息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石良分理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肖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宝国
书记员:
法官助理闫友浩
书记员高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