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2213号
当事人:
原告:陈茹雄,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王进捷,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丽花,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戴瑞春,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唐秀萍,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林元郎,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林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茹雄、王进捷因与被告林丽花、第三人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雄、王进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花、第三人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茹雄、王进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诉讼过程中,陈茹雄、王进捷增加诉讼请求:判决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L080581)所有权属陈茹雄、王进捷。事实与理由:2006年,林元郎将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居委会镇海中街460弄3幢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转让给案外人郭益华,2007年2月3日,郭益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林文良。2011年1月9日,在中间人陈玉明的见证下,案外人林文良与陈茹雄、王进捷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转让给陈茹雄、王进捷共有,约定:林文良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以435260元转让给陈茹雄、王进捷。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0元;2.余款35260元在林元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给林文良后1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当天,陈茹雄、王进捷按约定将4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林文良,林文良将该房屋实际交付陈茹雄、王进捷占有、使用。陈茹雄、王进捷即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水、电立户等,居住至今已4年多。2011年房产证办理出来后,林元郎一直欺骗说房产证还没有办理出来。2014年,林丽花与第三人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丽花根据荔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荔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向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2014)荔执行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3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林元郎名下的已转让给陈茹雄、王进捷的房屋。陈茹雄、王进捷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本案执行标的即该房屋的查封。2015年5月8日,荔城区人民法院向陈茹雄、王进捷送达(2015)荔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茹雄、王进捷的执行异议,并告知陈茹雄、王进捷在15日内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异议的可确认房屋为陈茹雄、王进捷所有。
林丽花书面辩称,1.陈茹雄、王进捷主张讼争房屋为其所有,但却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讼争房屋系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林元郎所有,陈茹雄、王进捷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林元郎于2011年6月向莆田农商银行拱辰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并贷款1300000元,按照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程序,一般会对被抵押房屋进行入户查看、拍照评估,陈茹雄、王进捷称已合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十年,却不知银行工作人员入户不合常理;3.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在2009年就已经办出,陈茹雄、王进捷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至今已有6年之久,陈茹雄、王进捷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均未作答辩。
陈茹雄、王进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5)荔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居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一组共4张、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簿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元郎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散装办集资楼)转让给案外人郭益华。2007年2月3日,郭益华在林元郎的见证下与案外人林文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文良以352600元的价格向郭益华购买该房屋,付款方式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林文良即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的90%即317340元和应付给林元郎的房屋中介费5000元;10%的余款在林元郎将房产证变更登记至林文良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2007年2月4日,林文良依约支付给郭益华购房款317340元,并由郭益华出具收条1份交林文良收执。2009年12月18日,林元郎把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所有权证号为SL080581。对此,林文良并不知情。2011年1月9日,陈茹雄、王进捷在陈玉明的见证下与林文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陈茹雄、王进捷以435260元的价格向林文良购买上述房屋,付款方式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陈茹雄、王进捷即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余款35260元在林元郎将房产证变更登记至林文良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陈茹雄、王进捷于当日按约定支付给林文良购房款400000元,并由林文良出具收条1份交陈茹雄、王进捷收执,林文良亦于当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陈茹雄、王进捷管理使用。2011年6月7日,林元郎在陈茹雄、王进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该房屋为抵押,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
本院在执行林丽花与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4日向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发出限期履行债务的执行通知,但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未履行,遂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荔执行字第277号执行裁定,查封讼争房屋。为此,陈茹雄、王进捷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予以解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茹雄、王进捷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茹雄、王进捷的异议。陈茹雄、王进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15日,陈茹雄、王进捷向本院交纳未支付的购房款35260元候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陈茹雄、王进捷与林文良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茹雄、王进捷按约如期向林文良支付了购房款,林文良亦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后一直由陈茹雄、王进捷管理使用该房地产。因林元郎在陈茹雄、王进捷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讼争房地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致使陈茹雄、王进捷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并非陈茹雄、王进捷自身原因所致,陈茹雄、王进捷系讼争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故陈茹雄、王进捷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停止对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的强制执行,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陈茹雄、王进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丽花抗辩讼争房屋的未办理产权过房手续系因薛国荣自身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林丽花、戴瑞春、唐秀萍、林元郎、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陈茹雄、王进捷系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所有权证号为)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不得执行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所有权证号为SL080581)的房地产;本院(2015)荔执异字第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7829元,由林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黄元招
人民陪审员陈秀娟
书记员:
书记员徐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