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607号
当事人:
原告郑绮华。
原告郑滢洲。
委托代理人郑绮华。
被告高平。
审理经过:
原告郑绮华、原告郑滢洲与被告高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滢洲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郑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绮华、郑滢洲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多年来被告房屋卫生间不断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卫生间顶部、墙面受损,经多次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卫生间房顶、墙面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
被告高平辩称,601室淋浴房因为装修时间较久,防水老化,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已多次联系物业进行维修,但原告还是说漏水,愿意对原告卫生间因渗水漏水造成的墙面、屋顶损坏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闸**场中路******的权利人。被告系同号601室租赁户主。审理中,被告述称:601室淋浴房因防水老化造成501室卫生间顶部及墙面受损。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房屋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情况说明、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被告对漏水原因予以确认,理应对两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现两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绮华、原告郑滢洲因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金晶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人民陪审员张庭建
书记员:
书记员袁真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