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6179号
当事人:
原告文常敏。
被告金燃。
委托代理人李先君。
被告胡丹。
委托代理人李先君。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江。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常敏诉请:1.被告金燃、胡丹、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维修费42396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金燃、胡丹支付租车费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燃、胡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5年7月6日13时10分,金燃驾驶川AX02**号轿车行至武侯区外双楠双安北巷处,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文常敏驾驶的川A0V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金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由金燃承担上述两辆轿车的维修费用,待费用确定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
(二)川AX0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胡丹,金燃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川A0VJ**号轿车受损后,于2015年7月7日送修,7月11日修理完毕,共计修车5天。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金燃出具的欠条的效力。2015年7月7日金燃向文常敏出具欠条,确认川A0VJ**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42396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该欠条系金燃随同文常敏到修车厂送修车辆当天在核实了具体的维修费用后向文常敏出具的,且该欠条的付款期限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期限(维修费用确定后3日内付款)一致,故本院认为金燃出具的欠条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维修费,已造成文常敏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文常敏要求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文常敏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的维修费用金额。文常敏为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修车费42396元,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发票。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只应支付维修费31332元,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及车辆照片两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文常敏实际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与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定损的零部件是一样的,双方的争议及费用的差异在于文常敏更换了冷凝器冷暖空调及前部保险杠,而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两部件仅需维修即可。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文常敏没有过错,车辆送修时金燃也到了现场,金燃应当知道车辆的受损情况,且在送修当天,金燃出具欠条确认了维修金额为42396元,故本院对文常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维修金额为42396元。虽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了损失确认书及照片,但损失确认书上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照片也只能展示上述两个部件的表面情况,无法全面反映真实的受损情况,故其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文常敏故意扩大了损失,本院对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川AX02**号轿车在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金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维修费42396元。
(三)租车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川A0VJ**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修理期间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文常敏可以向侵权人金燃主张。对于何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确定。虽文常敏举示了证据拟证明其租车花费了4200元,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结合车辆实际维修5天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文常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由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42396元;金燃赔偿1000元,并以4239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胡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常敏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常敏1000元并以4239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常敏42396元;
三、驳回原告文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
书记员周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