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特36号
当事人:
申请人: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廖生文,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绍剑,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廖生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安盛公司称:一、根据工商公示信息,龙安盛公司的登记住所为“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A幢6层G号”,但龙安盛公司也在工商备案登记了实际经营场所“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8号之一四楼之九”。南安仲裁委未向龙安盛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寄送材料,在材料被快递员投递至快递箱即视为签收的情况下,径直裁决,属于程序违法。二、廖生文等40人向南安仲裁委提供的《内部工程联系单》系伪造的,该联系单的公章名称与龙安盛公司名称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龙安盛公司将诉争的华尔顿Q空间项目转包给黄镇清。若根据该联系单进行认定,可能导致龙安盛公司遭受60多万元的损失,廖生文等40人的行为可能已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廖生文等40人称受黄镇清招用对诉争项目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拖欠、克扣员工工资表》、《华尔顿Q空间幕墙班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无龙安盛公司签章,只有黄镇清签名捺手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确为黄镇清本人签名确认,但并无证据证明龙安盛公司将诉争项目转包给黄镇清,廖生文等40人也未能提供如工资发放记录、工作牌、工作服等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诉争项目之间的关系。黄镇清不是龙安盛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仅凭黄镇清单方制作的工资清单无法认定龙安盛公司需向廖生文等40人支付工资。廖生文等40人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适用于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与农民工之间的争议纠纷,本案中,龙安盛公司与廖生文等40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2011年)》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龙安盛公司将诉争项目转包给黄镇清,廖生文等40人由黄镇清招用,根据《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龙安盛公司应与黄镇清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遗漏追加黄镇清作为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安仲裁委)南劳字[2018]482-1号仲裁裁决书。
廖生文称,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其受雇于黄镇清,黄镇清是华尔顿项目的包工头。黄镇清称其通过亲戚介绍承包了龙安盛公司华尔顿Q空间项目的外墙工程,该项目的工资从未支付。做工期间其曾向黄镇清追索劳动报酬,但黄镇清说要等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后黄镇清又称龙安盛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在向黄镇清催讨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十几名工人在黄镇清的带领下一起到龙安盛公司位于厦门的住所追讨工资,但当时龙安盛公司对此事不理不睬,工人们等了一整天最终无果,第二天才又到华尔顿Q空间项目处讨说法。华尔顿项目负责人还称若龙安盛公司不支付工资给工人,华尔顿项目就暂不支付合同款项给龙安盛公司。
经审查查明:廖生文等40人以龙安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安盛公司支付拖欠廖生文等40人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5月20日止的工资合计600745元。南安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南劳字[2018]4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安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廖生文等30人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共计358090元。裁决后,龙安盛公司不服,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查中,申请人龙安盛公司提交了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快递底单、EMS物流详情、《内部工程联系单》。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南安仲裁委调取仲裁阶段的送达回执、被申请人向南安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龙安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A幢6层G号”,南安仲裁委向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相应的仲裁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本院向南安仲裁委调取的送达回执体现,南安仲裁委于2019年1月15日以“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A幢6层G号”为送达地址向龙安盛公司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该邮件于2019年1月16日妥投,由此可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科瑞大厦A幢6层G号”为龙安盛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龙安盛公司虽辩称系其与快递员联系后要求将快件转送至备案登记的“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8号之一四楼之九”,但该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并未显示邮件系因地址变更妥投,龙安盛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故南安仲裁委向龙安盛公司合法、有效的住所地送达相关的材料均应视为送达。龙安盛公司主张南安仲裁委未依法向其送达材料、程序违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仲裁阶段,廖生文等人已向仲裁委提供了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工程联系单、华尔顿Q空间幕墙班组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初步证明因诉争项目被龙安盛公司拖欠劳动报酬,龙安盛公司经仲裁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龙安盛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龙安盛公司自行承担;且即便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龙安盛公司虽主张未拖欠劳动报酬,并称诉争项目的施工系由公司另行聘请的工人进行,但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廖生文等人依据其所掌握的证据向南安仲裁委举证,在龙安盛公司未答辩、举证的情况下,南安仲裁委依据廖生文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龙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为由请求撤销南劳字[2018]482-1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安盛公司主张黄镇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厦门龙安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审判长黄海清
审判员庄丽娜
审判员郑昭文
书记员:
书记员许梅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