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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晓与丁鹏、杨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苏0324民初425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6
案件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4253号

当事人:

原告:邱晓,女,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邱洼村**,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鹏,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送达地址睢宁县光华小区光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2楼205室。

被告:杨晨,男,199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送达地址睢宁县兴美城市广场大食代美食广场。

审理经过:

原告邱晓与被告丁鹏、杨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被告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丁鹏返还购房款47.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9.9万元;3.被告杨晨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中介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丁鹏将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款49.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25万元,2018年7月18日付22.5万元,余款2万元待过户时付清。被告丁鹏应在政府交房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如故意隐瞒该房屋已出卖或合同签订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总房价的20%违约金。被告杨晨为被告丁鹏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丁鹏却故意隐瞒了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愿意退还房款。被告杨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鹏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子确实也卖给别人了,只能返还钱,但无法一次性还清,只能争取几年内还清。违约金太高。中介费双方应该平均分,收到原告最后一笔钱后已向中介支付7万元。

被告杨晨辩称:房子事先卖给他人我不知情;我确实有担保,但我写了一行小字,我担保是这个房屋是丁鹏本人的,原告提供的材料并无我写的这行字,合同是一式三份的,我要求看一式三份的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原告邱晓与被告丁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丁鹏将位于睢宁县住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49.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当日付首付款25万元;剩余房款24.5万元两次给付,其中第一笔款22.5万元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付清,第二笔押2万元于过户后付清。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告邱晓要求被告丁鹏找人提供担保,丁鹏与其朋友联系要求为其提供担保未果。被告杨晨听说此事后前去提供担保,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未写明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丁鹏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交付给原告邱晓。原告邱晓支付被告丁鹏47.5万元。2020年5月原告邱晓去办理上房手续时得知涉案房屋已被他人装修入住,邱晓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丁鹏认可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居好。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来看,被告丁鹏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前,已将案涉房屋进行出售并收取了房款,其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信息,将涉案房屋一房多卖,存在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嫌疑,且数额较大,故本案被告丁鹏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晓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退还原告邱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新娟

审判员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梁化飞

书记员:

书记员刘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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