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221民申2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3338号民事裁定和(2017)豫02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予再审。理由: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正常通知申请人和申请人委托的律师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撤诉处理,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辩论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婚生子朱志润抚养权的认定错误,申请人朱某和被申请人李某婚后劳动所得8万元,被申请人李某转给其弟李连生,婚生子朱志润已经年满10周岁,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申请人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申请人对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对杞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因本案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且申请人提到的财产本判决未涉及,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高瑞琴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
书记员郝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