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2民初900号
当事人:
原告王松海,男,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系李淑霞丈夫。
原告***,女,汉族,1929年6月10日出生,住孟津县,系李淑霞母亲。
审理经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萌,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王萌,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淑霞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津县会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小成,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地址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电明。
委托代理人张炜,系公司安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军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松海、***、王萌诉被告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萌及王松海、***、王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李小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海、***、王萌诉称,2015年10月2日7时左右,在常付线79公里处,被告李小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右侧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王松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淑霞)相撞,造成李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王松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淑霞在孟津公疗医院抢救4天无效死亡,原告王松海在公疗医院住院39天。此次事故原告损失惨重。被告李小成及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成、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的损失577333.05元(庭审中变更为61144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成、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李小成驾驶的车辆豫H×××××、豫H×××××挂,不是我单位车辆,其真正车主是张联营,该车是由车主张联营个人消费贷款出资购买,而挂靠于我单位,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司机李小成也是其自主使用,不是我单位职工,作为被挂靠的我单位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根据答辩人与豫H×××××、豫H×××××挂的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挂靠的我单位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张联营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先行垫付医药费1431.96元,及善后丧葬费等五万元整,交于交警大队事故科。请求法院将预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扣除后,剩余部分返还于原告。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李小成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载,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责险约定,要增加10%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7时左右,被告李小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处,与同向右侧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王松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淑霞)相撞,造成李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松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淑霞被送往孟津县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31.96元,当日转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还在孟津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用2504元,2015年10月7日李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松海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0594.0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淑霞,1951年8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1929年6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有两名子女。
再查明,被告李小成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挂车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顺通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4109.4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小成作为侵权人,被告顺通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且其自认是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三被告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赔偿,但由于本案被告李小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增加免赔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小成,物流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各被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松海、***、王萌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淑霞死亡的损失及各被告赔偿数额:
1、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8631.46元,病历记载人血白蛋白费用酌定为700元(两瓶),共计29331.46元。专家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护理费624元,原告要求按照78元/天计算2人护理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173648元(10853元/年×16年);受害人李淑霞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19402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5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淑霞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77882.96元。
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466.26元(157882.96×70%×9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1051.8元由被告李小成、顺通物流公司赔偿,因被告顺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4109.46元,冲抵后,被告李小成、顺通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对其多垫付的23057.66元(34109.46-11051.8),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运输公司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主张。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原告196408.6元(120000+99466.26-23057.66)。同时由被告顺通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3057.66元。
(二)原告王松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各被告赔偿数额:
1、医疗费10594.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30元/天);3、营养费390元(39×10元/天);4、护理费6084元,原告主张按照78元/天计算2人护理3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松海的损失共计为19038.05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本次事故李淑霞死亡赔偿中用完,因此对原告王松海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1993.97元(19038.05×70%×9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332.66元由被告李小成、顺通物流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松海、***、王萌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淑霞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9640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王松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3.97元。
三、被告李小成、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松海、***、王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2.66元。
四、驳回原告王松海、***、王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王松海、***、王萌负担1000元,被告李小成、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进华
人民陪审员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宋章元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