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49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召,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广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广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广召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韩广召通过4次诉讼历时3年多才要到工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通知书就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侵权。第二,韩广召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追讨工资产生了各项损失且北京城建公司伪造证据,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北京城建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韩广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广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我各项损失58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韩广召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北京城建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按每天150元支付其129天工资共计19350元和生活补助费3225元。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城建公司支付韩广召劳动报酬10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韩广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86525元。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海淀法院重审。就此,海淀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审理中,韩广召主张其被安排到新寨敬老院值班并参加抢险工作共实际工作129天,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北京城建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称韩广召系借老乡关系在新寨敬老院工地宿舍居住。海淀法院查明北京城建公司在青海省玉树市援建新寨村道硬化工程及新寨敬老院,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新寨敬老院由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敬老院工程完工后在交付前,由北京城建公司代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看管,韩广召于此期间居住在新寨敬老院内。法庭调查中,北京城建公司曾提交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值班留守人员花名册及工资表为据,证明韩广召并非该劳务分包单位上报在册的工人,韩广召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城建公司一方证人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亦未得到韩广召的认可。后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广召存在抢险8天、值班11天,期间为北京城建公司提供劳务,从而判决北京城建公司给付韩广召劳务费2850元,同时驳回韩广召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广召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22575元,另要求追究北京城建公司制造伪证(花名册和工资表)的法律责任。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关于追究伪证责任之主张超出一审诉求而不予处理。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韩广召主张北京城建公司恶意赖账、指使他人出庭作伪证、伪造证据(花名册和工资表),但其仅提交(2015)一中民终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北京城建公司不认可关联性,该判决未对所谓北京城建公司指使他人作为证及伪造证据(花名册和工资表)作出事实上的认定,韩广召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2.韩广召主张路费、住宿费、材料打印费损失11076元、租住民房损失2100元、邮寄费损失220元,但其仅向法院提交共计11040.9元的车票及其他发票、收据。北京城建公司认为很多发票没有时间和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与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韩广召未能进一步举证。3.韩广召主张误工费21600元及出差补助、伙食补助、公杂费1368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北京城建公司认为误工费为人身损害赔偿专有,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韩广召仅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和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以证明其应参照北京城建公司所在地的出差补助标准,但关联性未得到北京城建公司认可。韩广召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韩广召主张北京城建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其应对北京城建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之要件事实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韩广召主张北京城建公司的侵权事实,即北京城建集团恶意赖账、指使他人出庭作伪证、伪造证据造成多次诉讼,进而导致其具体财产损失之事实,韩广召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韩广召就北京城建公司恶意赖账、指使他人出庭作伪证、伪造证据(花名册和工资表)仅提交(2015)一中民终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北京城建公司不认可关联性,该判决未对所谓北京城建公司指使他人作伪证及伪造证据(花名册和工资表)作出事实上的认定,韩广召未能就其主张的北京城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的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韩广召主张路费、住宿费、材料打印费、租住民房费、邮寄费损失,并提供发票、车票、收据为证,但其关联性未得到北京城建公司认可,韩广召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票据均用于双方之前四次诉讼,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及其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举证,法院不予认可。韩广召主张的误工费、出差补助、伙食补助、公杂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韩广召对北京城建公司侵权责任要件事实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广召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具有:侵权行为事实、侵权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韩广召所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均是其与北京城建公司另案纠纷过程中因诉讼产生的支出以及影响收入等财产损失。当事人为实现权利救济选择通过诉讼形式实现权利保障,必然会产生诉讼成本支出。诉讼成本的付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所以,是否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对方的诉讼成本,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韩广召在另案诉讼中提出权利主张,北京城建公司有进行抗辩的权利,其抗辩权既是法律所赋予的,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表达方式。双方争议的纠纷,法院需要根据双方诉辨理由与证据相结合,对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裁判。北京城建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被法院予以采信,韩广召的诉讼主张未获得法院的全面支持或认定;韩广召所诉北京城建公司在另案中存在伪造证据一节,也未被法院予以认定,故不能认定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不合理性,即不能认定北京城建公司存在违法侵权行为,韩广召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广召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广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韩广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永钢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
法官助理何悦
书记员杜宏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