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34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2号楼602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406877。
法定代表人:毛运康,经理。
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路金润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M6Q9J9E。
法人代表人:何宽,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公司)与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运康,被告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保证金50000元,赔偿乙方损失8150元。诉讼中,嘉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保证金50000元,赔偿自应退还保证金之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按照嘉多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875%计算,金额为3047.1元。事实和理由:嘉多公司与科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的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潍坊)授权合作协议,独家授权保证金50000元整,乙方嘉多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打款给甲方科奥公司的法人刘美玉保证金50000元整。合同中第九条1、本协议期限届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账目结清后,30个工作日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第八条2、甲方因违反本协议条款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全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未与甲方续约协议自动终止,科奥公司应于2020年3月5日之前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50000元整,但是到2021年1月25日止该款仍未返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科奥公司辩称,对嘉多公司的起诉不予认可,科奥公司及何宽个人均没有收到嘉多公司的保证金。嘉多公司在合同期间存在违约。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做这个业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科奥公司(甲方)与嘉多公司(乙方)签订《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潍坊)授权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顺利推广“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项目在山东地区的普及发展,根据“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山东工作站对各地区合作方的资质、资源、运营能力、运营指标的考核,符合授权要求,现授权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潍坊市“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项目的独家授权合作方,独家授权保证金为5万元,乙方不得擅自在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履行本协议。协议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有效,有效期一年。甲方因违反本协议条款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全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协议期限届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账目结清后,30个工作日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科奥公司、嘉多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刘美玉、毛运康分别作为科奥公司、嘉多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因科奥公司正值公司变更,尚未开办公司对公账户,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嘉多公司将保证金5万元汇入刘美玉账户。2019年1月28日,嘉多公司向刘美玉转账支付5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刘美玉作为嘉多公司的证人出庭,其认可嘉多公司向其转账的5万元为保证金。
协议期内,双方进行了结算,刘美玉于2019年11月26日将结算款8012.8元转账至嘉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运康账户,并备注6月10月报名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济南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何宽和刘美玉均为公司股东,2019年4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美玉变更为何宽。
本院认为,嘉多公司与科奥公司签订的《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潍坊)授权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嘉多公司按照刘美玉指示将保证金汇入刘美玉账户,刘美玉认可该款系嘉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因刘美玉系案涉协议签订时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美玉的收款行为系代表行为,即代表科奥公司收取的嘉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双方在协议期内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协议在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按照协议约定,该5万元保证金应向嘉多公司予以返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保证金最晚应于2020年3月12日前(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周六、周日)向嘉多公司予以返还,科奥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科奥公司给嘉多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标准做出约定,结合嘉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科奥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标准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共438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352.92元。故本院对嘉多公司要求科奥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35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科奥公司虽辩称嘉多公司存在违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352.9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丽娜
书记员王明明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34号
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2号楼602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406877。
法定代表人:毛运康,经理。
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路金润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M6Q9J9E。
法人代表人:何宽,经理。
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公司)与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运康,被告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保证金50000元,赔偿乙方损失8150元。诉讼中,嘉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保证金50000元,赔偿自应退还保证金之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按照嘉多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875%计算,金额为3047.1元。事实和理由:嘉多公司与科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的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潍坊)授权合作协议,独家授权保证金50000元整,乙方嘉多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打款给甲方科奥公司的法人刘美玉保证金50000元整。合同中第九条1、本协议期限届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账目结清后,30个工作日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第八条2、甲方因违反本协议条款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全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未与甲方续约协议自动终止,科奥公司应于2020年3月5日之前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50000元整,但是到2021年1月25日止该款仍未返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科奥公司辩称,对嘉多公司的起诉不予认可,科奥公司及何宽个人均没有收到嘉多公司的保证金。嘉多公司在合同期间存在违约。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做这个业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科奥公司(甲方)与嘉多公司(乙方)签订《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潍坊)授权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顺利推广“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项目在山东地区的普及发展,根据“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山东工作站对各地区合作方的资质、资源、运营能力、运营指标的考核,符合授权要求,现授权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潍坊市“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项目的独家授权合作方,独家授权保证金为5万元,乙方不得擅自在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履行本协议。协议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有效,有效期一年。甲方因违反本协议条款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全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协议期限届满,如双方不再续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账目结清后,30个工作日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科奥公司、嘉多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刘美玉、毛运康分别作为科奥公司、嘉多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因科奥公司正值公司变更,尚未开办公司对公账户,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嘉多公司将保证金5万元汇入刘美玉账户。2019年1月28日,嘉多公司向刘美玉转账支付5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刘美玉作为嘉多公司的证人出庭,其认可嘉多公司向其转账的5万元为保证金。
协议期内,双方进行了结算,刘美玉于2019年11月26日将结算款8012.8元转账至嘉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运康账户,并备注6月10月报名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济南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何宽和刘美玉均为公司股东,2019年4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美玉变更为何宽。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多公司与科奥公司签订的《青少年人工智能技术水平测试(潍坊)授权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嘉多公司按照刘美玉指示将保证金汇入刘美玉账户,刘美玉认可该款系嘉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因刘美玉系案涉协议签订时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美玉的收款行为系代表行为,即代表科奥公司收取的嘉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双方在协议期内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协议在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按照协议约定,该5万元保证金应向嘉多公司予以返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保证金最晚应于2020年3月12日前(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周六、周日)向嘉多公司予以返还,科奥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科奥公司给嘉多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标准做出约定,结合嘉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科奥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标准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共438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352.92元。故本院对嘉多公司要求科奥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35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科奥公司虽辩称嘉多公司存在违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352.9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嘉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山东科奥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梁猛
书记员:
法官助理孙丽娜
书记员王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