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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岭、张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鲁1721刑初485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03
案件内容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1刑初48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继岭,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曹县橡胶厂下岗职工,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滨,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曹县橡胶厂下岗职工,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岭、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11月28日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岭及其辩护人张亚滨、被告人张海军及其辩护人卢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军、李继岭于2017年5月16日下午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潘某经营的魏湾红烧野兔肉店与潘一块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三个人均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海军、李继岭的人体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军于2017年9月27日到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海军、李继岭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海军、李继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继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继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海军在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继岭、张海军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潘某经营的魏湾红烧野兔肉店与潘某一块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三人均受伤,其中潘某第5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继岭、张海军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李继岭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海军到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继岭、张海军赔偿被害人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又名张迷)陈述。证明2017年5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李继岭和他战友到我店里来喝酒,我卖的红烧野兔肉,他们说一个人喝过一斤了,我看他们两个都喝醉了。我们三个在我店里喝喝了一斤多白酒。李继岭和他战友都喝醉了,光说胡话,我让他们俩走。他俩就急了,说我咋不叫他们在这喝了,怕没钱吧是,有钱。李继岭几次给我钱我都没要,他就把我们喝酒的桌子掀翻了,接着他们两个都推我,我也推他们俩,李继岭一拳打我右颧骨处,我也用拳头打李继岭,打他胸口上了。李继岭对他战友说“打,打死他都算我的。”他战友就上手撕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地上,我脸朝下侧身倒在地上,他们两个对我拳打脚踢,不知道是谁一脚跺我右手背上了,把我右手跺肿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和他们两个打,我用拳头打他们两个脸上、头上、身上,他们两个也用拳头往我头上、身上打。李继岭从我店里拿个木板凳,说着“我砸死你”就朝我砸,一下砸我左胳膊小臂上了,当时只感到左小臂一麻,也没感到疼,我们三个又打在一起。他们两个人年轻,我打不过他们。在屋里打了好长时间,也没人到我店里拉架。之后李继岭和他战友想走,我出去撵到我的店东边抓住李继岭的衣服不让他走,他们两个就又打我,我也还手和他们打,我们都没拿东西,我用拳头把李继岭的战友的脸上打出血了。我被他们俩打歪好几次,我的上衣也被撕烂了,我这时感到脸上、右手、左小臂都很疼,就不和他们打了,往我店里走。李继岭的战友撵到我店门口打我。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随后“110”就到了。李继岭拿着我店里的木板凳往我左小臂砸了一下,我右颧骨处被李继岭用拳头打肿了,头发被李继岭的战友撕掉好多,李继岭用我店里的木板凳把我左小臂处砸肿了,左小臂的一根骨头骨折了。我右手被他们用脚跺肿了,右小指掌骨骨折了,具体他俩是谁用脚跺的我没看见。李继岭的战友脸上被我用拳头打出血了,我没看见李继岭有伤。

2、证人证言

(1)陈宗兰(被告人李继岭之妻)证言。证明2017年5月16日下午,李继岭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张迷的红烧野兔肉店和张迷打架了。我到现场后看到李继岭、张海军又和张迷厮打。

(2)李某1证言。证明2017年5月16日下午5点多钟,我正在自己的彩票店,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出去看,见有两个酒晕子和张迷在我的店东边的人行道上打架,两个酒晕子用拳头往张迷头上身上打,张迷的上衣被撕烂了,张迷也用拳头往对方两个人头上身上打。张迷被那两个酒晕子打歪,右侧身倒在地上,那两个酒晕子还用拳头打张迷。矮个酒晕子的媳妇一直在拉架,但拉不开。过了一会儿,他们不打了,他们三个人往西边走,这时我见了张迷的左胳膊耷拉着。我听他说“我的手不管了。”我还看见张迷的脸上也肿了,高个子酒晕子左眉骨处出血了。他们三个都没人拿东西打人。

(3)李某2证言。证明2017年5月16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看见有个妇女躺在我的体育彩票店门口的路上,我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见有两个酒晕子在和张迷打架,其中有个矮个的酒晕子可能累了,坐在我的店东边的马路栏杆边上,另一个高个子酒晕子和张迷打,他们两个在我的店西边的人行道上互相用拳脚打对方,没有拿东西。高个子酒晕子脸上出血了,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张迷的脸也肿了,左胳膊也不能动了。我看见高个子酒晕子用拳头打张迷脸上头上了,张迷也打高个子酒晕子头上了。

(4)邹银忠证言。证明2017年5月16日下午5点多钟,有两个人与我开的北关利群超市东边邻居卖狗肉的张迷一起喝酒后,和张迷打起来了。他们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我看到外面有好多人,出去看时“110”已经到了。我听邻居说那两个人在张迷的狗肉店和张迷一起喝酒打起来了。

3、鉴定意见

(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刑)鉴(法损)字[2017]0770号鉴定书。证明潘某外伤致右第5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d款、第5.9.4条f款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

(2)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鉴(法损)字[2017]0772、0773号鉴定书。经鉴定,张海军和李继岭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继岭、张海军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破获经过。证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李继岭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海军到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投案,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赔偿谅解协议书(本院调取)。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继岭、张海军赔偿被害人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5、被告人供述

(1)李继岭供述。供认2017年5月16日11时许,我和朋友张海军在银座附近的一个拉面馆喝了一斤多白酒。喝到几点我记不清了,我们离开饭店路过曹城办中学东边一个狗肉兔肉店的时候,我说我认识这个店的老板张迷。我和张海军又与张迷在他店里喝酒。我们三个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我接了我媳妇一个电话,张海军开玩笑说:“谁家的媳妇不都一样,咱俩换换。”张迷说:“你们还是战友呢,说这是啥话?”我们两个跟他解释说开玩笑呢,张迷抓起桌上的一个玻璃杯使劲放在桌上说“不喝了!”我喝了不少白酒,有些细节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张迷用右拳朝我右侧太阳穴处打了一拳,我也朝他打了一拳,具体打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我们就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上、脸上、身上打,张海军一直在旁边拉架。我走出了店门,坐在了店门口东侧的护栏旁边休息,这时张迷和张海军不知道为什么打了起来,他们两个互相打对方。过了一会儿,我媳妇陈宗兰给我打电话,她赶到了现场,我站了起来,看见了张海军脸上好多血,我又用拳头打张迷,打没打住我记不清了,也不知道是我打住陈宗兰了还是张迷和张海军打住陈宗兰了,她躺在了地上。我喝了不少酒,后来的事情记不太清楚了,只知道公安民警到了现场,问了我们大概情况,磐石医院的“120”急救车把我和张海军拉到了磐石医院治疗。

(2)张海军投案供述。供认2017年5月16日中午,我和战友李继岭一起吃的午饭,喝了一斤多白酒,我又喝了一瓶啤酒。下午两点多钟,我提议到我家再喝点,我们两个走到曹城镇中东侧路北的兔肉狗肉店时,李继岭说他认识开店的张迷。我们三人又喝酒,喝了多少白酒我记不清了,都喝醉了。我只记得我与李继岭两个人和张迷打起来了,具体怎么发生的打架、怎么打的,我都记不清楚了。我先是拉架,张迷嫌我光拉他不拉李继岭了,推了我几下。后来,我一摸我的面部出血了,我以为是张迷打的,就和他打起来了。我和李继岭的伤都是张迷造成的,张迷的伤是我和李继岭造成的。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岭、张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继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海军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继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继岭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海军在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继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杨献荣

人民陪审员于盛楠

书记员:

书记员谭昌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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