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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英与叶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03
案件内容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6号

当事人:

原告:张顺英。

被告:叶卫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顺英与被告叶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卫建因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张顺英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伍拾元(38550.00),双方约定借期限两个月,并约定月利息2%,到期后,经原告张顺英多次催讨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7日归还人民币16200元,余下的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卫建归还原告张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22350.00),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叶卫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已经在2015年9月17日归还了原告18500元。这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实际上该笔借款是多年累计的,早在2012年就向原告借了30000元,以前也是按月利率1.5%在支付利息的,本案38550元的借条是结算后出具的,其中8550元是之前累计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卫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借条属实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卫建向原告张顺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顺英人民币叁万捌仟伍百伍拾元(38550元)叶卫建2015.8.23”。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原告18500元,此后借款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叶卫建归还原告张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卫建向原告张顺英借款3855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按期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359元,应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卫建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审判员洪秀珍

书记员:

代书记员薛儒君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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