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2民初540号
当事人:
原告:曾泰,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男,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男,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彪,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贤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曾泰诉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阮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泰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饶云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阮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4197.19元并支付按2020年银行贷款一年利率4.35%的四倍从2019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陆川县良田镇朱市夹经营泰越建材店,被告以座落于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园内的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需要材料搭建厂房为由,从2018年11月份于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阮彪在原告所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材料,经结算总价款476478元,被告已支付一部份,尚欠材料款475881元未支付,其中2018年11月份238343.26元;12月份113025.75元;2019年1月份124810.2元,有被告阮彪签名确认的清单为证,因被告欠款后迟迟未支付,于2019年4月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付清本息,被告声明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到了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阮彪个人所有的公司,属于使用其女婿李贤章名义办的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材料也均是为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厂使用,为此要求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2、转账记录;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2019年4月3日确认其欠下原告475881元材料款用于建厂房,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归还本息;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确认赊欠材料用于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搭建厂房所用;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彪之间的搭建厂房材料交易过程。
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阮彪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陆川县良田镇朱市夹经营泰越建材店,被告阮彪以座落于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园内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需要材料搭建厂房为由,从2018年11月份于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阮彪在原告所经营的建材店购买建材材料,有被告阮彪签名确认材料清单,经原告与被告阮彪结算总价款476478元,被告已支付一部份,尚欠材料款475881元未支付,其中2018年11月份238343.26元;12月份113025.75元;2019年1月份124810.2元。于2019年4月3日被告阮彪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付清本息,欠款到期后,被告阮彪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阮彪未支付清材料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章,原告提供材料清单、欠条均未有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阮彪的买卖行为完全符合赊欠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阮彪未能按照购买货物的实际金额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欠条均未有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列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2020年银行贷款一年利率4.35%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即约定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如何计付,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30日之后,故本院确认被告以欠款47588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欠款4758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彪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475881元给原告曾泰;
二、被告阮彪支付违约利息(以47588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阮彪支付违约利息(以4758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38元,(原告曾泰已预交4219元)全部由被告阮彪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谢裕
人民陪审员刘家青
人民陪审员涂桂雄
书记员:
书记员余国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