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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连荣与李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6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8-08
案件内容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69号

当事人:

原告郝连荣,农民。

被告李峰,曾用名李国峰、张国柱,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郝连荣与被告李峰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连荣诉称:原告郝连荣和被告李峰为养母子关系。1991年4月19日,被告之生母侯新玲因前夫死亡无力抚养被告,经与原告郝连荣及其前夫张尚林协商同意,被告李峰由原告夫妇收养,并签订了抚养协议书。(详见附件二:抚养协议书,附件三:(95)行证民字第45号《抚养协议公证书》-特别说明:《抚养协议书》和《抚养协议公证书》中的李国峰即户口本中的李峰,系当时原告为被告改的小名)。此后刚满9岁的被告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1999年,原告丈夫张尚林病重期间,已经18岁的被告游手好闲不干正事,对抚养其长大的原告丈夫不闻不问,其养父重病期间从不过问。1999年其养夫病逝后,被告更加有恃无恐,经常数十天夜不归宿,偶尔回家后就东翻西找偷拿家里的钱物,跑出去胡乱糟蹋完后再偷。更有甚者还经常偷盗左邻右舍的钱物祸害邻里,屡教不改令人防不胜防。近年来,原告年迈无力疾病缠身,亟需别人照顾生活。但是被告李峰极少回家,居无定所,对原告生活从不过问,更别说尽人之孝道报答原告养育之恩照顾原告生活了。被告李峰经常在当地非盗即抢招是惹非,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痛苦和无尽的麻烦,且不思悔过屡教不改,其恶行实在已无可救药。鉴于原告年迈多病,再也经不起被告的折磨了。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抚养关系,并责令被告赔偿赡养费1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行唐县公证处出具的抚养协议公证书一份。

2、抚养协议一份。

3、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户口本单页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峰未提交答辩状。

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名李国峰,原籍为行唐县李七里峰村,其生父李二牛,生母侯新玲。1991年4月19日,侯新玲因李二牛死亡后无力抚养被告,与原告郝连荣及前夫张尚林签订抚养协议,约定将李国峰交与郝连荣夫妇收养。原告收养被告以后,被告更名为张国柱。1995年4月19日,行唐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1999年,张尚林病逝。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因所列被告姓名错误,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干正事,在养父病重期间不闻不问,在养父病逝后经常夜不归宿,还经常偷窃家里和左邻右舍的钱物,对原告生活从不过问,更没有尽过孝道,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干正事,在养父病重期间不闻不问,在养父病逝后经常夜不归宿,还经常偷窃家里和左邻右舍的钱物,对原告生活从不过问,更没有尽过孝道,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连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

书记员马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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