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执58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朱志刚,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李培生,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朱志刚与被执行人李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苏1182民初38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培生应给付案款161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42元。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苏1182民初38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吴春洪
审判员张卫国
审判员王祥远
书记员:
书记员姚胜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