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7刑初5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运英,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彬,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运英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代理检察员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运英及其辩护人王彬、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魏运英的前夫郑某某(在逃)从其朋友处购得133XXXXXXXX、183XXXXXXXX两张销售假药客户联系电话卡,并将183XXXXXXXX号码交予被告人魏运英使用。郑某某通过非官方渠道购进“参芪降糖胶囊”、“银屑胶囊”、“降糖宁”、“同仁专供二号”等假药后,将药品放置在两人居住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XXXX小区XX栋X单元XX楼X号家中,当接到客户订购电话后,被告人魏运英负责在住处将药品分装打包贴上快递单,然后送至湖北省武汉伟德快递有限公司,并以”何某某”、”杨某”、“张主任”等人名义发货至客户手中。并用被告人魏运英持有的以陈某某名义开设的6228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快递公司登记代收货款。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魏运英接到被害人陈某购买“银屑胶囊”订单电话后,误将降糖药品“参芪降糖胶囊”当成治疗皮肤病药品“银屑胶囊”快递给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的被害人陈某,后得知误发药品之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后实施了丢弃原使用手机、提走银行存款、注销银行账户、销毁未销售的药品、出租自住房屋等毁灭证据的行为。经从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提取的快递详单统计: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魏运英及郑某某共从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发出药品352单,部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3167元。经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被告人魏运英销售的“参芪降糖胶囊”“银屑胶囊”、“降糖宁”、“同仁专供贰号”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
2017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魏运英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运英非法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销售金额达3031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魏运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彬、易建军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药品是以假药论处,药品本身无社会危害性,反而这些涉案药品有一定疗效,本案的发生仅仅是因为发错药所致;2、被告人魏运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不能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魏运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四五月份,郑某某(在逃)从其朋友处购得133XXXXXXXX、183XXXXXXXX两张销售假药客户联系电话卡,并将其中183XXXXXXXX的电话号码交予被告人魏运英使用,用于接听客户订购药品电话,销售假药。郑某某通过非官方渠道购进“参芪降糖胶囊”、“银屑胶囊”、“降糖宁”、“同仁专供贰号”等假药后,放置在两人居住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XXXX小区XX栋X单元XX楼X号家中。被告人魏运英接到订购药品的电话后,负责将药品分装打包贴上快递单,送至湖北省武汉伟德快递有限公司,并以”何某某”、”杨某”、“张主任”等人名义发货至订购客户手中,并用以陈某某名义开户的6228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快递公司代收货款,该卡由被告人魏运英持有使用。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魏运英接到客户陈某要求购买“银屑胶囊”药品的订购电话后,误将降血糖药品“参芪降糖胶囊”当成治疗皮肤病药品的“银屑胶囊”邮寄给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的客户陈某。被告人魏运英发现误发药品之后,主动与陈某联系,陈某的家属告知被告人魏运英,陈某因服用被告人魏运英邮寄过来的药品后昏迷不醒住院抢救,被告人魏运英向陈某的亲属陈某1转账人民币10000元用于抢救陈某,在得知陈某病情严重后,被告人魏运英将原使用的手机丢弃,将银行存款提走并注销银行账户,将未销售的药品予以销毁,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XXXX小区XX栋X单元XX楼X号的房屋出租,毁灭证据。2017年6月8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从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提取的快递详单统计: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魏运英及郑某某共从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发出药品352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3167元。经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被告人魏运英销售的“参芪降糖胶囊”、“银屑胶囊”、“降糖宁”、“同仁专供贰号”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与死者陈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运英赔偿死者陈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参芪降糖胶囊”、“降糖宁胶囊”、“银屑胶囊”、“同仁专供贰号”药品及快递包装盒照片,证明药品的名称、包装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魏运英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证人的基本信息;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线索系本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及发破案、简要案情、立案等情况;
4、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移交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陈某病历资料、案件移送审批表等行政部门调查材料、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管理局对被告人魏运英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进行调查,对“参芪降糖胶囊”进行扣押,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5、新晃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银屑胶囊”、“降糖宁胶囊”的协查函、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参芪降糖胶囊”的复函、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管局关于“银屑胶囊”的复函、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降糖宁胶囊”的复函、“参芪降糖胶囊”的复函及说明,证明了犯罪嫌疑人魏运英销售的“参芪降糖胶囊”、“降糖宁胶囊”、“银屑胶囊”非包装上注明的公司生产或未经相关公司授权;
6、药品认定请示及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参芪降糖胶囊认定的批复,证实了经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魏运英销售的“参芪降糖胶囊”、“银屑胶囊”、“降糖宁胶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必须批准未经批准生产”,依法按假药论处。“同仁专供贰号”无该批准文书号及名称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归案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魏运英于2017年9月2日在武汉武昌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同案人郑某某目前尚未归案的情况;
8、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证明、武汉韦德快递公司2016年4月至今实名登记本记录复印件,证明魏运英以魏某某、杨某1的名义发送快递,但在快递公司预留的手机号为魏运英使用;
9、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代收款汇款手机截图,证明预留在韦德快递公司收取货款的陈某某6228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实际为魏运英持有并使用;
10、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单号列表及快递底单统计表,证明了被告人魏运英在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发送假药快递有352单,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针对快递详单信息进行统计,2016年3月15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魏运英从武汉韦德快递有限公司邮寄假药金额为人民币303167元;
11、证人陈某1与微信名为”何某某”的犯罪嫌疑人魏运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陈某1622XXXXXXXXXXXXXXX银行交易明细、陈某189XXXXXXXX、陈某1138XXXXXXXX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魏运英在得知其发错药后与购买药品的陈某打电话,在被告知陈某因吃发过来的药病情严重住院治疗后,被告人魏运英于2017年6月2日以杨某1名义办理的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陈某1,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12、新晃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记录、螺旋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贴化验单等,证明陈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的时间、症状、检查结果、死亡情况,证实被害人陈某为低血糖昏迷接受治疗,但无法证实陈某的低血糖是因为服用“参芪降糖胶囊”所致;
13、陈某某账户为622848XXXXXXXXXXXXX及账户为6228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杨某1账户为62284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魏运英账户为622845XXXXXXXXXXXXX,622848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魏运英账户为6223250XXXXXXXXX的汉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郑某某汉口银行账户为623029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魏运英、郑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情况,证实了犯罪嫌疑人魏运英用陈某某尾号为25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贩卖假药款,并存入郑某某汉口银行账户,案发后从郑某某汉口银行账户取款的情况;
1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魏运英的车辆、手机及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款进行扣押;
1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的家属与死者陈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运英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帮魏运英以杨某1的名义到武汉市伟德快递公司寄了一个包裹,但不知道包裹内的物品情况,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魏运英购买了一辆斯柯达轿车,给其“翠堤春晓”小区还按揭款及郑某某名下汉口银行账户银行余额去向等,郑某某对魏运英销售假药的行为不知情及2017年6月9日自己借了79万元给岳父周某某的事实;
17、证人张敏、周凡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份,郑某某从其汉口银行的卡上取出79万元借给其岳父周某某的事实;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陈某某应被告人魏运英的要求在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该卡一直是魏运英使用,2017年6月份,郑某某要陈某某一起到银行将该卡注销;
19、证人王忠良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运英让郑某某将”翠堤春晓”XX栋X单元XXXX室出租给王忠良的事实;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哥哥陈某有牛皮鲜皮肤病,2017年5月29日到圆通快递公司替陈某取药品,并付款550元,后将药品交给其表姐赵某某,2017年6月1日发现其哥哥陈某昏迷在家中,并从陈某的衣服中找出十多颗“参芪降糖胶囊”。且其接到卖家打过来的电话称发错药,卖家给自己转账一万元用于抢救陈某,后卖家无法联系;同时证实陈某因血糖过低导入院抢救无效致脑死亡;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有顽固性牛皮鲜,2017年5月29日,陈某1将陈某在网上购买的药品拿到赵某某处,当天陈某将药拿走,2017年6月1日,发现陈某昏迷在家,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2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系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ICU主任,证实了2017年6月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到一个叫陈某的病人,该病人严重低血糖,致脑部细胞坏死的症状与入院检验材料相印证;
23、证人姚某的证言,姚某系新晃县圆通公司负责人,证明新晃县圆通快递公司调取的D00081505045快递单是2017年5月27日从湖北省汉口王家墩网店寄出,2017年5月29日到达,寄件人叫何某1,电话号码1366XXXXXXX,付账方式是货到付款方式;
24、证人刘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该二人为湖北省武汉市伟德快递公司客服人员,证明2017年5月27日一个叫“魏某某”的人从武汉市伟德快递公司邮寄三个包裹,寄件人写”何某某”包裹内是药品,寄件人从2016年开始到武汉市伟德快递公司邮寄包裹发货都是药品。除了“魏某某”男子之外,其妻子和儿子也到伟德快递公司邮寄药品;
2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底向电话号码133XXXXXXXX电话购买6盒“银屑胶囊”药品,但收货时发现卖家把药品寄错了,寄过来的药品是降血糖的药,其拒绝接收之后,商家以“张主任”的名义向其邮寄了“银屑胶囊”;
26、证人李某某、陈某2、廖某某、张某某、张某1、刘某、彭某某、李某1、车某某、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拨打010-8649XXXX、010-5622XXXX、010-5129XXXX、186117XXXXX、183XXXXXXXX、133XXXXXXXX的电话号码购买“参芪降糖胶囊”、“银屑一号”、“银屑二号”、“胰岛再生丸”、“同仁专供贰号”药品的事实;
27、被告人魏运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015年开始魏运英与其老公郑某某开始销售假药,郑某某负责假药的进货渠道,自己负责接听购药电话,然后将购药的信息发给郑某某,由郑某某负责发货,郑某某不在或者是在忙的时候,自己也帮忙发货,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写“杨某1、何某1、张某2、张主任、肖某”等名字,货到付款,使用陈某某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卡收取货款;同时也证实2017年5月27日快递了一单假药到湖南省新晃县,后发现自己发错药品,经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联系得知陈某因误食发错的药品住院,魏运英以杨某1的支付宝给被害人的家属转账一万元;后听陈某的家属说陈某病情严重,魏运英感觉到事态严重,可能会死人,将情况告知郑某某,二人将原使用的手机卡丢弃,并将用于收货款的银行卡注销等;
2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居住位置、概貌情况,且证实了陈某购买了参芪降糖胶囊后放置在卧室内,及购买的参芪降糖胶囊特征等情况;
29、辨认笔录9份,证明经伟德快递公司客服人员刘某某、晏某某对魏某某、郑某某、魏运英、郑某某的辨认,证实了2016年至2017年6月在武汉市伟德快递公司邮寄药品的是郑某某、魏运英及郑某某,不是魏某某;陈某某对郑某某、魏运英的辨认笔录,何某1对魏运英、郑某某的辨认笔录,魏运英对何某1、杨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要陈某某办理银行卡的是魏运英,要其银行卡销户的是郑某某。杨某1办理银行卡给郑某某的情况;
30、提取笔录6份,证实了本案对林某某持有的魏运英邮寄的“银屑胶囊”、彭某某处提取的“降糖宁胶囊”、方某某处提取的“同仁专供贰号”、伟德快递公司何某1邮寄药品快递单进行提取;
31、搜查笔录2份,证实了经对魏运英及郑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相关物品、书证;
32、取款视频光碟、搜查视频光碟2张,证明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XXX、6228XXXXXXXXXXXXXXX是魏运英、郑某某使用及证实对魏运英、郑某某住宅搜查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运英销售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销售金额达303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运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魏运英明知郑某某销售假药,在郑某某将销售假药的电话给其使用后,被告人魏运英负责接听订购电话,包装发货,从事电话销售假药的核心环节,且犯罪所得的赃款均由被告人魏运英掌握,由其开支,辩护人称被告人魏运英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运英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运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款30316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立英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沈桂荷
书记员:
书记员滕林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