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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京0118民初6340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8民初6340号

当事人:

原告:何X,男,195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1(系被告陈X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何X与被告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9.7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500元,以上总计964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政府旁边道路上,原告及其妻子马X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密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皮肤下出血、左眼球损伤等。”原告认为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构成侵权,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陈X承认何X所主张的殴打事实,但认为自己打人是因为何X欠钱不还,而且其只打了何X几个耳光。陈X主张何X没有住院,所以营养费、护理费不存在,交通费需要提供发票。鉴定费有发票可以赔偿。原告没有正式工作,赋闲在家,不存在误工费,愿意承担与打架有关的检查和医疗费,但认为责任应当共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X承认何X主张的有关殴打的事实,故对何X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与何X存在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对何X进行殴打,对何X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X称何X欠钱不还,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责任应当共担,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陈X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X主张何X未住院,故无权索要营养费、护理费之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陈X主张何X索要交通费过高之答辩意见,与实际相符,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陈X主张何X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与当地村民实际生活情况不符,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何X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有何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何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情鉴定费一项,有鉴定票据在案佐证,何X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且何X诉讼请求过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定;营养费一项,因何X不存在法定请求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何X未提交相关医嘱及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何X未提交相关证明,故本院认定何X就诊日为误工日,误工费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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