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5855号
当事人:
原告:唐一希,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益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云雾山路益阳创业园生产区B11栋。
法定代表人:黄正兵。
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一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存款13900元,并按照合同支付10000元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986.4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客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优惠的价格揽收原告商品,原告则预存两万元作为享受该优惠的条件。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需赔偿原告10000元。合同履行至2021年9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暂时无法发货,之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是属于特许经营权《消费者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大客户合作协议》后因被告公司倒闭,将经营权转给了益阳湘达快运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理由如下: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签订约定解除,只能根据依据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客观上能法定解除才能解除,现被告将经营权转给湘达公司,被告与湘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说明《大客户合作协议》转给湘达公司,原告的协议合作依然可以实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都由湘达物流公司保障,原告的权益也由湘达公司保障,原告要求解除的法定条件尚不成就。原告的快递服务可由益阳湘达物流公司负责,原告不需要退还货款。2、被案应当将益阳湘达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大客户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收款证据、付款证据、欠款证据都已交给了益阳湘达物流公司,被告已经被韵达总部踢出了管理权限,无法对原告的所有诉求进行举证抗辩。益阳湘达快运公司不作为本案被告,则无法保障答辩人的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客户合作协议》,载明:1、甲方(原告)商品类型:衣物交由乙方(被告)揽收,揽收单价为1公斤以内面单费为1.95元,1-2公斤以内面单费为2.2元,2-3公斤以内面单费为2.45元(预存2万元)……7、乙方若在合作期间单方面涨价等不按此协议的行为需赔偿甲方10000元。8、此合作协议有效期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5月25日、6月22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唐小英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业务员唐伟兵共支付了19690元。2021年9月初,被告通知原告不收件,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的业务员,酿成纠纷。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在被告处预存款2万元,现余额为8986.48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客户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关于给原益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预存款客户通知书》、韵达价格表,被告提交的注意事项、转让协议、快递回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客户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被告自今年9月不收快递,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存款898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载明的违约金按1000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为26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与益阳湘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就原告业务的转让达成合意,故益阳湘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一希款项8986.48元,并向原告唐一希支付违约金2696元;
二、驳回原告唐一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唐一希负担154元,由被告益阳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谭益文
书记员:
法官助理钟婷
书记员谢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