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审988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00741854396C。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康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西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315771107。
法定代表人:陈健心。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13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即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单位梁杰明补缴2001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26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决定书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13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将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6266元缴存到梁杰明住房公积金账号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黄海丹
审判员谭翌
审判员屈玲红
书记员:
书记员方林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