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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粤0781刑初68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06
案件内容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1刑初6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友言,男。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友言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发生口角,在台山市大江镇五星蟠龙电器厂后面的刘某小卖店门前,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友言将伍某右耳朵咬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友言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伍某医药费和其他赔偿金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伍某先动手拉扯被告人张友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言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友言判处拘役,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友言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言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友言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友言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友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陈明静

书记员:

书记员陈观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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