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2021号
当事人:
原告:谭炳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耕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滩子口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7815295B。
法定代表人:周昆峰。
被告: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滩子口村幸福农庄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6W9K4Q。
法定代表人:张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炳强与被告重庆耕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弘公司)、重庆更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耕弘公司、更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谭炳强与被告耕弘公司[原名:重庆高瞻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签订《香草园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香草园公路两侧的双波形防护栏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谭炳强依约支付6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10日,原告谭炳强收到被告耕弘公司对涉案工程要求暂停的通知书,后便无下文。原告谭炳强多次要求被告耕弘公司及其联建公司即被告更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谭炳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耕弘公司、更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谭炳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装合同、工程开工令、施工任务书、个人汇款业务凭证、通知、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圣灯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谭炳强与高瞻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6万元,原告在进场开工前3天支付到高瞻公司指定账户,高瞻公司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退还原告。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谭炳强于2016年4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高瞻公司支付6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高瞻公司更名为被告耕弘公司。2016年4月28日,原告谭炳强入场进行施工准备。2016年5月16日,被告耕弘公司向原告谭炳强发出施工任务书,将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图纸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6月10日,被告耕弘公司发出通知,暂停涉案工程所在项目,自认承担所有施工队伍保证金的退还和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的支付。后因被告耕弘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谭炳强多次向其催收,并多次向工程所在地圣灯山镇政府进行反映均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
另查明,二被告系巴南区圣灯xx项目联建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炳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耕弘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耕弘公司应将其收取的6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谭炳强。被告耕弘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暂停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并自认承担保证金退还责任,其至今未退还原告谭炳强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原告谭炳强与被告耕弘公司并未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耕弘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耕弘公司应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谭炳强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更泓公司,虽然该公司为被告耕弘公司的项目联建公司,但原告谭炳强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责任。故更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谭炳强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耕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耕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谭炳强履约保证金6万元;
二、被告重庆耕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谭炳强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重庆耕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谭炳强自愿垫付,被告重庆耕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谭炳强65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胡俊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