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4刑初13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大测,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大测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大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9日19时许,冯大测将鸡场镇大地村石蚌塘组杨某1家放在坡上的黑山羊盗走,共盗走5只黑山羊,一只母羊60斤,一只小羊4.7斤,3只约20斤的黑山羊,经晴隆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5只黑山羊价值2411.07元。案发后,母羊和一只小羊已追回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大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2、范某、陈某、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冯大测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大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大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大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大测盗窃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大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大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大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龚殿明
人民陪审员杨照敏
人民陪审员郭敏
书记员:
法官助理彭凤梅
书记员杨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