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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与黄兰奇、黄合涛、陈雪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302民初102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29
案件内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102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路。

负责人苏中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兰奇,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杨湾。

被告黄合涛,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杨湾。

被告陈雪,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宛城区金华乡叶营村陈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因与被告黄兰奇、黄合涛、陈雪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兰奇、黄合涛、陈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兰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兰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借期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内,三被告为原告向其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不超过约定限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兰奇起初尚能按照约定还款,但从2015年8月份起,被告黄兰奇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本息。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促黄兰奇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黄合涛、陈雪督促黄兰奇履行义务,均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黄兰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32.39元,利息、罚息由被告黄兰奇按合同约定付至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合涛、陈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兰奇、黄合涛、陈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代:第1组4份:1、金融许可证2、营业执照3、机构组织代码4、负责人证明。本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经营信贷业务合法。

第2组3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

第3组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兰奇与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4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5组2份:1、借据2、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兰奇使用。

第6组1份: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黄兰奇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第7组1份: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兰奇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

被告黄兰奇、黄合涛、陈雪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兰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1871411501851497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兰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借期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中担保方式:由黄合涛、陈雪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1018714215013934455)。当天,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1871421501393445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合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内,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兰奇起初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黄兰奇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金40832·39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将借款人黄兰奇及保证人黄合涛、陈雪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40832·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兰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兰奇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黄兰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兰奇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32.39元,并从2015年8月起按约定年利率15.3%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黄合涛、陈雪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人,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和三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合涛、陈雪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合涛、陈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兰奇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832.39元,并从2015年8月起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黄合涛、陈雪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黄兰奇、黄合涛、陈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沈宗善

陪审员杜学兰

书记员:

书记员李钰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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