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921号
当事人:
原告郑贤娥。
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志新,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盘龙经济开发区川龙大道叶店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得如,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林、林生前,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市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
负责人郑志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郑贤娥诉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盘龙开发区叶店村)、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简称叶店村第十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娥、委托代理人胡燕芬、郑志新,被告盘龙开发区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得如、委托代理人陈林、林生前,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负责人郑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贤娥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从小在被告村里长大。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随父母分得有承包地,与村民相关的义务均已履行。自2003年起至今,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的集体土地先后十余次被国家征用,二被告将所得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了村民,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根据被告按人头分配标准及次数计算,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计41988元。为此,我多次协商、反映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41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盘龙开发区叶店村辩称:土地开发时,开发商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村委会没有分配权。
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辩称:我组第一任村民小组组长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召开了村民大会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也是经过全村村民同意的,分配的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本村居住达十年以上;二是必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是必须要有本村户口。因原告郑贤娥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没有分配土地补偿费。此外,已经市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下达裁定,我们认为此事应该已经了结,不应分配原告土地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贤娥系被告叶店村第**的村民,并具有该村民小组农业人口户籍。2003年,原告郑贤娥出嫁外地,但其农业人口户籍一直在被告叶店村第**。被告盘龙开发区叶店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依法由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因土地多次被征收,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事后,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经村民大会通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多次按人数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该组村民。告叶店村第十一组认为原告郑贤娥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因而未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郑贤娥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郑贤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41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郑贤娥提出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41988元的主张,其中,原告郑贤娥提交的证据证实,2005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六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合计10677元;另有31311元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起诉人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与郑贤娥向本院起诉叶店村第十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本院以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与郑贤娥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09年2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3月25日,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郑贤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良成、郑丽萍、郑义、郑程、郑贤娥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贤娥系被告叶店村第**的村民,具有该村民小组农业人口户籍。2003年,原告郑贤娥出嫁外地,但其农业人口户户籍一直在被告叶店村第**,且该组征地补偿时,原告郑贤娥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以原告郑贤娥不符合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未分给郑贤娥土地补偿费,其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应按2005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数额10677元,分给原告郑贤娥土地补偿费。原告郑贤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原告郑贤娥提出由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31311元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盘龙开发区叶店村集体的部分土地依法由被告叶店村第十一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也是由该组制定,并由该组发放土地补偿费,因此,被告盘龙开发区叶店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分配原告郑贤娥土地补偿费106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原告郑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建东
书记员:
书记员余雅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