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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刘建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02民终310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7-13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颖,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5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颖,被上诉人刘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解除中天能源公司与刘建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天能源公司与刘建玉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刘建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天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法有效,且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刘建玉时双方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天能源公司解除与刘建玉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刘建玉在外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未向中天能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中天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客观上已无法安排刘建玉岗位,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丧失,中天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正当。

刘建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中天能源公司、刘建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天能源公司与刘建玉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中天能源公司不向刘建玉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待岗工资6730元;四、诉讼费由刘建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查明,刘建玉的社保缴费明细载明,1992年至2007年5月期间,由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械厂为刘建玉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9月1日,青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包含刘建玉在内的青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通用机械厂在职职工,由新组建的“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接纳安排培训上岗。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成立,2013年7月25日,“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中天能源公司。中天能源公司自2007年6月起为刘建玉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3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中天能源公司与刘建玉自2007年6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天能源公司支付刘建玉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6791.72元;三、驳回刘建玉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刘建玉以中天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待岗工资29772元。2016年10月10日,该委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69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待岗工资23562.21元。中天能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9390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中天能源公司与刘建玉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天能源公司支付刘建玉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待岗工资23562.21元。三、驳回刘建玉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10月19日,中天能源公司作出解除刘建玉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刘建玉自2015年1月14日后未到单位上班,刘建玉对外有投资关系,中天能源公司有理由怀疑刘建玉已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天能源公司正式书面通知刘建玉:中天能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即与刘建玉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0日,中天能源公司向刘建玉送达了该通知书。

2016年12月19日,刘建玉以中天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待岗工资6840元。2017年8月3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4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7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天能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刘建玉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

另查明,中天能源公司主张刘建玉在青岛鑫金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刘建玉对此无异议。中天能源公司自认2004年9月1日后刘建玉没有上班的原因是中天能源公司没有岗位安排刘建玉。中天能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建玉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待岗工资6730元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玉不上班的原因是中天能源公司不能安排岗位,刘建玉虽在外担任股东,但中天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建玉已在其他单位上班从事劳动。因此,中天能源公司以刘建玉恶意不上班、与其他单位已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成立,中天能源公司据此解除刘建玉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刘建玉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中天能源公司应补发刘建玉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欠付的待岗工资673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天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做出的解除与刘建玉的劳动合同通知,恢复中天能源公司与刘建玉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中天能源公司向刘建玉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730元。如果中天能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天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后,中天能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鲁02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刘建玉与中天能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7)鲁02民终14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以“中天能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未向刘建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由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现中天能源公司以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上诉主张解除与刘建玉的劳动关系。经查,涉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中天能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即与你(刘建玉)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15日我公司与你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该事由与本院(2017)鲁02民终14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中天能源公司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其已解除与刘建玉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刘建玉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令中天能源公司向刘建玉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7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天能源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刘建玉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天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建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侯娜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莉莉

书记员郑昭

书记员吴苗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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