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1523号
当事人:
原告:李加香,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李加香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姗,女,汉族,199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窦俊停,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站前路111号1层1-3号房间。
主要负责人:鲁艺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钊,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加香诉被告位姗、被告窦俊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加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被告位姗、窦俊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5万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07734.1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7:50,位姍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三王庄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王庄北口处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加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加香及乘坐人武翌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6肋):4.左颞部皮肤裂伤;5.左跟腱损伤:6.多发软组织伤。现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75000元(正在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7214202000007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位姗负主要责任,李加香负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武翌璇无责任。2020年8月6日新乡县交警队出具“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因位姗的车辆仅投有交强险,且仅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在治疗期提起诉讼,请求依《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加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8份及院外购药发票1份;3、膝关节保护支具费票据1份。
被告位姗辩称,非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63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出院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被告窦俊停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窦俊停辩称,需要对原告方的电动车进行鉴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靠左行驶,车速过快;我方车辆刚出路口,原告若靠右行驶不会发生事故;请法庭酌定划分责任;有院外购药发票一份,不予认可;购买医疗支具费用、辅助器具费需要查明支具使用情况。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查明驾驶人驾驶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损失,前期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同意在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未见发票;我公司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位姗申请鉴定原告方电动车,不同意原告所述的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未靠右行驶且速度过快,我方减速来不及刹车。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窦俊停不认可原告所述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本人承认其车速较快;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出误工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计算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50元/天。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武翌璇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7时50分,被告位姍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三王庄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王庄北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加香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加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武翌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6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7214202000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姗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加香负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武翌璇无责任。被告位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豆俊亭(窦俊停),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9日原告李加香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6肋):4.左颞部皮肤裂伤;5.左跟腱损伤:6.多发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33540.78元。膝关节保护支具费2800元。外购硅凝胶花费698元。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2020年9月24日原告李加香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位姍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加香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加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武翌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位姗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位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位姗承担70%赔偿责任。窦俊停作为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加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061.78元(133540.78元+23元+2800元+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交通费20元/天×47天=940元,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年×47天×1人=6033.77元,合计146385.5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已支付。被告位姗承担部分为(146385.55元-10000元)×70%=95469.89元。扣除位姗已垫付的5000元,下余为90469.89元。原告李加香发生事故时已达到负担退休年龄,根据豫高法372文件及附件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原告李加香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数因出院证与病历长期医嘱单相矛盾,根据案情应当以病历长期医嘱单规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位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加香各项损失90469.89元。
三、驳回李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保全费220元,由位姗负担2593元,李加香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常军
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李伟敏
书记员:
书记员程珂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