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恩民初字第810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省南江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感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家中目中无人,常为家事及性生活不协调,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双方自由恋爱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自今年4月起与他人经常通话,原告在感情上已经出轨,被告对原告是充分信任的,双方在成都购买了住房。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800元;购房款中有父母的财产,应当返还。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同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4月28日生育一女谢某甲。2008年6月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在家发生纠纷,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五块石派出所出警到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明、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医院证明、照片、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先举行婚礼后又办理结婚证,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关系爱昧,亦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姚波
书记员:
书记员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