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808号
当事人:
原告翟××。
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韩××、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67元(其中医疗费434元、误工费933.31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30分,韩××驾驶冀R×××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宝坻环线黑豆窝村掉头时,遇腾×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翟××)沿宝坻环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腾×及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主要责任;腾×负事故次要责任;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右髋外伤。医嘱处理意见:建议休息7天,1周后复查。
另查,涉案车辆冀R×××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认定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R×××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人韩××所负责任承担70%。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4元、误工费872.55元(124.65元/天x7天)、交通费200元。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腾×二人受伤,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77.75元【(2015)宝民初字第870号】,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2.25元、误工费872.55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78.23元。以上合计1473.0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3.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张凤霞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