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0285号
当事人:
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写字楼10楼,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刘张氏,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刘某,男,201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东鹏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在刘东鹏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3458.33元、仓库租金14589元、物业费13200元、水费3519.2元、电费24944.27元、装修期间水电费753.5元、电信费480.14元、天然气改造费40096元、POP费300元、清场费33000元、扣留物保管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按900元标准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300元),总计144640.44元;3、判令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在刘东鹏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何遭受的损失185460元(按商铺租赁合同最后一个租赁年度月保底租金5倍计算);4、判令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系刘东鹏之妻,刘张氏系刘东鹏之母,刘森系刘东鹏之子。原告投资建造了商旅·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是本案所涉商铺的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刘东鹏签订了《商旅·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工人西路9号义乌之心广场L610号商铺出租给刘东鹏用于东鹏石锅鱼店铺经营使用,租赁面积为220平方米,租赁期5年,每月租金为基本租金(2017年4月28日-2019年4月27日的日保底租金标准为5元/平方米/日)或每月营业额提成租金,两者取高;此外,合同还对水电气费、物管费、履约保证金、商铺退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4日,义乌之心广场正式开业,刘东鹏如期进场事经营。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刘东鹏又签订了一份《义乌之心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刘东鹏承租位于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六楼K601的仓库,租赁期限1年,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租金42705元/年,于该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仓库交付给刘东鹏使用。2017年10月6日,刘东鹏以自身经营不善为由向原告提出撤铺申请,要求提早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10月30日,刘东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营业并试图搬离店铺内所有设备。原告发现后及时制止其搬离行为并将设备扣留,保存于广场负一楼仓库。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刘东鹏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刘东鹏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天然气改造费用共计40096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刘东鹏发出《关于“刘东鹏石锅鱼商铺”的费用催缴通知函》,催促其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缴清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为:(1)刘东鹏缴清2017年9月份租金后,2017年10月只缴了3万元租金,应缴10月租金33458.33元,故尚欠原告租金3458.33元;(2)尚欠2017年6月24日至10月29日仓库租金14589元;
(3)尚欠装修期间的水电费753.5元以及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水电费28463.47元;(4)尚欠2017年10月份物业费13200元;(5)尚欠2017年7月至10月的电信费480.14元;(6)未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改造费40096元(原告此前已为各商户垫付);(7)未向原告支付POP费300元(原告此前已为各商户垫付);(8)刘东鹏撤铺后未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故应向原告支付清场费33000元(商铺面积220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计算)及物品保管费2700元(负一楼仓库面积15平方米,按2元/平方米/天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00元)。此外,根据《租赁合同》第15.5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因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即合同解除损失赔偿金,赔偿金金额相当于本合同最后一个租赁年度月保底租金5倍的金额,故刘东鹏应向原告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185460元。然而,刘东鹏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且拒绝与原告联系。2018年2月11日,原告以刘东鹏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刘东鹏支付未缴清的费用以及赔偿相应损失【案号:(2018)浙0782民初3366号】。然而,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刘东鹏在原告立案前就已去世,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刘东鹏所在户籍地派出所查询到本案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系刘东鹏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认为,原告与刘东鹏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刘东鹏应在租赁期限内合法经营并及时缴纳各项费用。现刘东鹏拒不支付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擅自逃铺的行为已根本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刘东鹏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因刘东鹏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当在其继承被告刘东鹏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刘东鹏债务的法定义务。
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8)浙0782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刘东鹏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刘东鹏在原告起诉前已去世,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新蔡县公安局户籍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系刘东鹏死亡后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3、《商旅·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给被告使用,双方对水电气费、物管费、履约保证金、商铺退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4、《义乌之心仓库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刘东鹏承租位于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六楼K601的仓库,约定了租金等内容。
5、申请一份,证明刘东鹏于2017年10月6日向原告提出撤铺申请。
6、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刘东鹏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刘东鹏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天然气改造费用共计40096元。
7、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刘东鹏发出《关于“刘东鹏石锅鱼商铺”的费用催缴通知函》,催促其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将交清包括商铺租金在内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重新计算后又向刘东鹏发送了一份催缴通知函及欠费明细表。
8、物业管理费结算通知单一份、欠费明细表一份、水表抄表照片打印件一份、水费缴纳发票复印件两份、电表抄表照片打印件一份、电费复核单据一份、天然气配套建设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义乌之心餐饮天然气费用明细打印件一份、义乌之心拆除项目价格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各项费用的依据。
9、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本案物业费的事实。
10、装修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天然气改造费的事实。
11、保管物存放场所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刘东鹏店铺内的设施保存原告地下仓库的事实。
12、地下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地下室租赁合同的定价收取设备保管费的依据。
1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告与刘东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仓库租赁协议》,系原件,上有刘东鹏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加盖有义乌市嘉勋饭店(经查询,法定代表人为刘东鹏)的公章,同时有刘东鹏的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打印的通知,且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按原告陈述,刘东鹏已于2017年10月30日撤离店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其已向刘东鹏送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打印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当时刘东鹏已死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其已向刘东鹏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送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9,物业管理费结算通知单及欠费明细表上加盖有物业公司的公章,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刘东鹏欠2017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13200元、欠2017年6月24日-2017年10月30日电费24944.26元、水费3519.2元、电信费480.14元;装修期间水电费753.5元;扣除装修保证金10500元,刘东鹏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2397.1元;同时可以认定刘东鹏欠原告燃气改造费4009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制作的装修手册,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11,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东鹏石锅鱼店铺内的设备由原告扣留并保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且原告与刘东鹏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刘东鹏签订《商旅·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工人西路9号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L610号商铺出租给刘东鹏使用,该商铺的承租面积为2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广场统一开业日或商铺实际开业日(二者以较早发生之日为准)起5年;广场统一开业日暂定为2017年4月28日;该商铺用于“刘东鹏石锅鱼”店铺经营使用;租金:每月基本租金或每月营业额提成租金,两者取高,2017年4月28日-2019年4月27日阶段年保底租金401500元;上述租金并不包括需缴纳的管理费及因经营活动产生的政府税费和其他所有费用(如水、电、燃气、电话费等)。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4日,义乌之心广场正式开业,刘东鹏进场从事经营活动。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刘东鹏签订《义乌之心仓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六楼K601的仓库租赁于刘东鹏石锅鱼品牌店铺使用,租赁面积3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租金42705元/年,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7年10月6日,刘东鹏以其经营不善为由向原告申请停止营业并撤离商场。原告未予同意。2017年10月30日,刘东鹏试图自行搬离店内设备,被原告发现,原告将其设备扣留并保存于义乌之心生活广场的仓库内。L610号商铺2017年9月份之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2017年10月份的租金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3458.33元未付;被告尚欠K601的仓库从2017年6月24日至10月29日的租金14589元未付,尚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电信费等共计32397.1元未付,尚欠燃气改造费40096元未付。
另查明,刘东鹏已死亡(于2017年11月15日火化)。被告张某原系刘东鹏的妻子,刘某系刘东鹏与张某的儿子,刘张氏系刘东鹏的母亲。张某、刘某、刘张氏是刘东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东鹏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旅·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刘东鹏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于2017年10月30日撤离商场,不再继续经营,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双方合同当中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刘东鹏支付尚欠的各项费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刘东鹏已死亡,原告要求刘东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商铺租金3458.3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仓库租金14589元,仓库租赁协议与商铺租赁合同虽非同一合同关系,但考虑两份协议的关联性及本案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装修期间的水电费753.5元及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水电费28463.47元、201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3200元、2017年7月至10月的电信费480.14元,共计42897.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明细表中载明,应当扣除装修保证金10500元,尚欠款项为32397.1元;4、原告主张的天然气改造费400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POP费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租赁商铺恢复原状费用33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物品保管费(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月900元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损失赔偿金18546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根本违约执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方除应按照合同其他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即合同解除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金额相当于本合同最后一个租赁年度月保底租金5被的金额。按合同约定,最后一个租赁年度的月保底租金为451286元÷12=37607元,计算5倍为188035元,原告主张185460元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换。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东鹏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旅·义乌之心城市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在继承刘东鹏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铺租金人民币3458.33元,仓库租金人民币14589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电信费人民币32397.1元,燃气改造费人民币40096元,因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金18546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760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1元,由被告张某、刘张氏、刘某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小燕
书记员:
代书记员傅俊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