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民初1063号
当事人:
原告:李珍仙,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人,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清,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发,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薇,女,1986年10月20日生,傈僳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怒江州烟草公司职工,住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勇,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珍仙诉被告蔡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清、岳永发,被告蔡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勇、陈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1207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1日止,以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3207元;自2015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止,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98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231207元,扣除己支付的利息70000元,剩余应支付利息161207元)。以上本息合计39120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3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蔡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此两笔借款原告当天皆以现金方式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原告女儿白微支付利息给原告共计7万元后就没有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按月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1日,两笔借款利息合计2312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剩余应支付被告利息16120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上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借款时即成立,原告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迟迟不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能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被告蔡薇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是事实,但已经足额偿还了23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分14次向原告的农村信用卡04×××89的账户内还款243900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曾要求原告返还两张借条,原告起初说回去找找,后来说找不到了。原告在收到借款后恶意提出本次诉讼,意欲讹诈被告。双方的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蔡薇是否向原告李珍仙偿还完毕23万元借款?
原告李珍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珍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借给被告13万元,2015年8月1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蔡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完毕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薇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蔡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客户存款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共分14次向原告还款2439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给原告的“把子”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针对“《客户存款回单》中24390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给原告的“把子”钱。”的辩论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图片3张》,证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3张图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图片中,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珍仙把子钱51400元,接2000元把子1个,收款人:蔡薇,2015年5月2日”;另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珍仙把子钱5万元,加利2000元,共计52000元,接2000元1把把子,收款人蔡薇”;另一张为原告自己的记录。从3张图片的内容看,未显示双方属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蔡薇在二张图片“收条”中收到的钱是不需要归还原告的。故该3张图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借贷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3日,被告蔡薇向原告李珍仙借款13万元,同年8月1日,被告蔡薇再次向原告李珍仙借款10万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蔡薇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分14次向原告李珍仙的农村信用卡04×××89的账户内存入2439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蔡薇在借款期间内向原告李珍仙账户内存入243900元,原告李珍仙自认被告通过原告女儿白微支付利息给原告7万元,两项已313900元。被告已支付的上述金额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蔡薇已经足额偿还完毕原告的23万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珍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8元,减半收取35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田开荣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秋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