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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7)最高法行申1215号
案由: 行政登记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7-09-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21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叶文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邝驱。

原审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有富。

原审第三人黄福林。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屯村民小组)因诉被申请人鹿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寨县政府)、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路一组)、黄福林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建屯村民小组与石路一组同属于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黄福林为石路**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广西××自治区鹿寨县××石路村××组,小地名六木岭,林班09,小班0015,四至为:东至毛略二队界,南至李琼香为界,西至韦汉军水田,北至毛略二队界。面积36.7亩。1980年10月15日柳州地区行署下发《柳州地区落实山界林权技术工作细则》,对柳州地区落实山界林权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1980年12月20日,鹿寨县委员会和鹿寨县革命委员会共同下发鹿发[1980]72号文件,批转县农办《关于落实山界林权试点工作情况和面上铺开意见的报告》。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石路一组(原石路一队)领取了编号为2410号的山界林权证,争议地在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内。新建屯村民小组领取了编号为2409号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未包括本案争议地。新建屯村民小组和石路一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的山界林权登记表、附图、山界林权证(存根)均作为档案材料保存于鹿寨县林业局。2009年,石路一组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10年5月10日,新建屯村民小组组长张忠武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确定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宗地界线。2010年11月20日,石路一组与黄福林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争议地发包给黄福林用于林业生产。黄福林于同日申请办理争议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鹿寨县政府经审批、公示等程序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6832号林权证(以下简称6832号林权证),确定争议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石路一组,使用权权利人为黄福林。2015年10月26日,新建屯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832号林权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6832号林权证是否合法。6832号林权证在颁发前,经过了收集资料、摸底调查、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进行表决、公示和审批、组织林权现场勘界、签订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的申请、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公告等程序,在确定争议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利用合理、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鹿寨县政府才颁发6832号林权证,该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记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作为争议地权源依据的2410号山界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2410号山界林权证颁发于1983年5月25日,图、表、证齐全,登记表上记载的宗地四至具体详细,有大队负责人、勾图人、统计人、有关代表、本单位代表签字,附图清晰完整,且至今无任何法律文书否定其效力,应可以作为争议地的权源依据。鹿寨县政府并非仅依据2410号山界林权证确定争议地权属,而是将2410号山界林权证作为权源依据,在2410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宗地四至界线基础上,又于2010年5月10日组织了林权现场勘界,新建屯村民小组、毛略二队、龙旦一、二队等作为相邻单位,其负责人均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确认了该宗地为石路一组所有,且确认了宗地边界,而争议地在该宗地范围内。因此,鹿寨县政府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为石路一组所有,并根据石路一组的发包合同,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为黄福林所有,并无不当。新建屯村民小组提出的2410号山界林权证缺乏其与毛略二队、龙旦一、二队代表的签字确认因而无效,据此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亦应被撤销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关于新建屯村民小组提出的张忠武于2010年5月10日在争议地《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新建屯村民小组提出的争议地是1973年的石路生产队划拨给其耕种放牧,且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对新建屯村民小组要求撤销683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建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新建屯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422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鹿寨县政府认定6832号林权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主要是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和《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经查,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来源和依据是石路一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附图,登记表上记载的宗地四至具体详细,有大队负责人、勾图人、统计人、有关代表、本单位代表签字,附图清晰完整。虽然石路一组山界林权登记表有关代表的签字中没有新建屯村民小组,但其作为本单位代表签字的2409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并没有登记有本案争议地在其林地范围内,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与新建屯村民小组240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范围没有重叠交叉。因此,石路一组山界林权登记表及其附图可以作为政府颁发2410号山界林权证的合法依据,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是鹿寨县政府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于2010年5月组织林权现场勘界经相邻单位负责人签名后形成的,确认了石路一组与各相邻单位宗地边界,其中新建屯村民小组当时的组长张忠武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因此,该《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佐证了2410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也应作为6832号林权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综上,鹿寨县政府颁发6832号林权证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依据清楚。新建屯村民小组认为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不合法以及《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相邻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争议地权源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鹿寨县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黄福林申请办理争议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了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石路一组(原石路一队)领取编号为2410号的山界林权证、2010年5月10日《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以及石路一组与黄福林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鹿寨县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的程序经过了林权登记的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公告等程序,其程序规范。新建屯村民小组认为鹿寨县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的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新建屯村民小组提出争议地未作过权属划分,一直由其作为牧场使用,按“三个有利于”原则土地权属应划给新建屯村民小组所有的主张,属于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应由确权案件处理的问题,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建屯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建屯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鹿寨县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仅凭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石路一队山界林权登记表》及其附图不足以认定鹿寨县政府已给石路一组颁发了2410号山界林权证这一事实。山界林权证属于权属证书,其是否颁发并不能以权属证书本身所记载的内容来判定,而应以权利人领取时留下的签领凭证或者权利人持有该权属证书来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签领凭证,石路一组亦不能提供持有林权证的证据。鹿寨县政府提供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是其自创的,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宗地之间的勘界才要求填写《林权现场勘界表》。对于单位之间的勘界不应填写《林权现场勘界表》,更不应填写《林权边界确认表》,而是要求双方权利人在本方线段边上签名,林改工作组有关人员在图框下相应位置签名并填上日期。因此,本案的《林权边界确认表》不是权属证书,不应作为鹿寨县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的权源依据。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未对申请人提供的《柳州地区落实山界林权技术工作细则》及鹿发[1980]72号《关于落实山界林权试点工作情况和面上铺开意见的报告》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应视作再审时的新证据。新证据足以证明鹿寨县政府于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填发的2410号山界林权证及2409号山界林权证,均违反了当时林业“三定”的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规定。

鹿寨县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鹿寨县政府是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上级文件要求,充分考虑并结合当时本地区历史现实依法有效开展“三定”工作。新建屯村民小组自林业“三定”时期以来直至本案发生30多年时间,也没有对石路一组所持2410号山界林权证提出过异议。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石路大队组织了新建屯村民小组和石路一组以及相邻单位对山界权属进行了走界划分,各方代表均签字确认各自的山林界线,鹿寨县政府于1983年核发2410号山界林权证给石路一组。由于年代久远,保管不善,大多数生产队已将山界林权证遗失,虽然保存在鹿寨县林业局的只是山界林权证存根,但此存根即代表石路一组林地在林业“三定”时已经过确权发证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且该证存根图、表、证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2410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完全正确。鹿寨县政府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要求的程序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在林改工作开展前已将全县在林业“三定”时的确权发证档案材料(含图、表及发证存根)复印给各乡镇,各乡镇在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下以林业“三定”时期档案材料为基础开展林改工作。在开展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时,相邻单位负责人或代表核对双方边界后在林权勘界确认表相应线段对应的表格上签字确认,此签字行为即是各方确认林地权属所有权界限的依据。由于黄福林取得林权证的林地在林改时有其所在集体石路一组与鹿寨县林业局联营种植的松树还未砍伐,该片林地在林改工作开展前还未分配给本组村民。经该组集体决议决定预分给本组的村民并补签《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即为黄福林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新建屯村民小组认为石路生产队于1973年将争议地划拔给其耕种且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石路一组、黄福林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则对林权证的登记申请、受理和审查、公告、登记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鹿寨县政府经过林权登记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公告等程序,在权属来源清楚、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案林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新建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新建屯村民小组主张,涉案林权证权属来源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鹿寨县政府颁发了2410号山界林权证,2410号山界林权证应以签领凭证或者权利人持有该权属证书来判定。首先,涉案林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主要是鹿寨县政府1983年颁发的2410号山界林权证。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鹿寨县政府向新建屯村民小组颁发了2410号山界林权证,向石路一组颁发了2409号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存根)均在鹿寨县林业局存档,且有相关林地的登记备案资料、山界林权登记表和附图,资料完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对颁发山界林权证的要求。虽然2410号山界林权证无签领凭证,山界林权证原件遗失,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983年鹿寨县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其次,新建屯村民小组称涉案林权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但自1983年颁发2410号山界林权证至2011年颁发涉案林权证期间,新建屯村民小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权属争议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或寻求救济,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在2410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宗地四至界线基础上,鹿寨县政府于2010年5月再次组织了林权现场勘界,新建屯村民小组作为相邻单位,其负责人张忠武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对2410号山界林权证的宗地边界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述,涉案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新建屯村民小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建屯村民小组还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新建屯村民小组主张的新证据为其一审时提交的《柳州地区落实山界林权技术工作细则》及鹿发[1980]72号《关于落实山界林权试点工作情况和面上铺开意见的报告》。一审对于新建屯村民小组提交的两份证据未予质证、认证,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新建屯村民小组提交的该两份材料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为当时柳州地区山界林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和鹿寨县落实山界林权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如前所述,鹿寨县政府颁发2409、2410号山界林权证虽存在程序瑕疵,但颁证程序完整、认定事实清楚、权属界址并无争议,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鹿寨县政府当时未进行颁证行为或者颁证行为无效。一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对该两份证据未予质证、认证的行为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尚不足以构成引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新建屯村民小组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建屯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龚斌

审判员熊俊勇

审判员曹刚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陈清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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