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4218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全层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Q4860。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函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钟丙生,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钟丙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谢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信用卡卡号:62×××03。
二、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
三、被告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3月26日,欠本金26813.06元、零售利息6550.72元、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1355.05元、其他费用6621.01元(包含分期手续费1259.46元、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5361.55元)。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余额41339.84元(其中贷款本金26813.06元、零售利息6550.72元、分期手续费1259.46元、滞纳金5361.55元、违约金1355.05元)(截至2018年3月2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六、原、被告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以公告方式通知将对逾期还款客户按照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诉讼费用仅产生受理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丙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欠款贷款本金26813.06元、零售利息6550.72元、其他费用6621.01元及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钟丙生负担806.7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负担27.3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806.7元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伍婧楚
人民陪审员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何少芬
书记员:
书记员钟露
陈韵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