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04行初100号
当事人:
原告包冲友。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路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
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能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冲友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冲友诉称,2003年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地块100000平方米宅基地实施征收拆迁行为,包括原告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告实施的上述征收拆迁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行政行为非为公共利益,实质是进行土地储备,土地出让,开发房地产。被告在上述土地征收未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即颁发拆迁许可证,对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予以拆迁。被告在实施征收拆迁行政行为中,未依法进行项目风险评估,未依法对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征求原告意见,未依法举行听证会,未进行征求意见公告,未对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张贴及其它足以令原告知悉的方式公告。《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徐家漕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审批程序、公告、内容、实施上均违法,且无发文单位,没有出处。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上违法,将原告所有的分别于1993年前建造的1间平房及向村里购买的1间平房共2间平房、1994年建造的2间3层房屋的第2层1间及第3层2间(合计:171.13平方米)按54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实施征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包冲友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所属的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徐家漕村旧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2003年4月18日,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就徐家漕村旧村改造项目向被告申领了(甬)土拆许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申领后,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委托补充合同》各一份,徐家漕村旧村改造项目住宅、非住宅及构筑物委托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实施拆迁。之后,拆迁人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等签订协议实施拆迁。《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征地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第八条规定,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根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徐家漕村旧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提出确认本案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房屋按同等面积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申领拆迁许可证后,原告与拆迁人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购房协议》、《临时建筑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拆迁单位进而实施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规定,原告提出确认本案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偿措施,对原告房屋按同等面积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原告包冲友与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签订了《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对原告座落于徐家漕村后包11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进行调产安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签订的《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冲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翟建超
代理审判员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忻红娣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