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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韶东与永志亮、王雪枫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新4021民初1899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30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1民初1899号

当事人:

原告:刘韶东,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永志亮,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锡伯族,现住察布查尔县。

原告:王雪枫,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王红,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王新朝,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宋宗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源县。

原告:王新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赵刚,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朱辉,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韩婷,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刘玮,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张琦,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柳重重,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黄庆九,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布查尔县。

原告:夏薇,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潘红玲,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

原告:王斌,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王保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

原告:闫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张志彬,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刘文忠,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巨鹿县。

原告:付桂风,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李连波,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张丹,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王鹏,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诉讼代表人:永志亮,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锡伯族,现住察布查尔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系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系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伊宁县青年农场北山坡。

法定代表人:陈煜,系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系合作社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系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韶东、永志亮、王雪枫、王红、王新朝、宋宗敏、王新建、赵刚、朱辉、韩婷、刘玮、张琦、柳重重、黄庆九、夏薇、潘红玲、王斌、王保林、闫建军、张志彬、刘文忠、付桂风、李连波、张丹、王鹏(以下简称各原告)与被告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永志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梁莹,被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袁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4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刘韶东自行管理经营;2.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3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王雪枫自行管理经营;3.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王红自行管理经营;4.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王新朝自行管理经营;5.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3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宋宗敏自行管理经营;6.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3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王新建自行管理经营;7.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永志亮自行管理经营;8.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赵刚自行管理经营;9.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朱辉自行管理经营;10.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韩婷自行管理经营;11.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刘玮自行管理经营;12.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张琦自行管理经营;13.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柳重重自行管理经营;14.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5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黄庆九自行管理经营;15.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夏薇自行管理经营;16.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2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潘红玲自行管理经营;17.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2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王斌自行管理经营;18.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1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王保林自行管理经营;19.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3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闫建军自行管理经营;20.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3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张志彬自行管理经营;21.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30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刘文忠自行管理经营并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地处向原告刘文忠提供一间房屋用于办公和住宿;22.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30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付桂风自行管理经营并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地处向原告付桂风提供一间房屋用于办公和住宿;23.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5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李连波自行管理经营;24.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50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张丹自行管理经营;25.请求判令被告将以种植西梅的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原告王鹏自行管理经营;(以上25项诉讼请求合计要求被告交付园林亩数为1115亩,经原告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25人整体划分1115亩园林后,由各原告自行划分);26.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伊宁县麻扎乡下博尔博松村、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伊宁县麻扎乡下博尔博松村采用草场流转的方式将4452亩春秋草场有偿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自2013年至2045年,费用为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100元,按照每五年承包费递增20元每亩每年收取,五年一交。

2017年,被告与各原告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流转来的已安装滴管设施的土地有偿承包给原告种植法兰西西梅,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36年12月30日(二十年),承包费用为500元每亩每年,原告每次向被告支付三年的承包费,承包费每六年增加100元每亩。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各原告与西梅种植管理小组组员又分别签订了《法兰西西梅种植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约定由被告无偿提供科学种植的技术规范和专业知识,原告承担生产费用,被告承诺西梅第三年产量不低于100公斤每亩,托管协议附件《法兰西西梅建园生产成本与收益测算表(6年)》中约定,第三年(2019)年产量达到100公斤每亩,每公斤西梅15元原告收入达到每亩1500元,第四年(2020年)产量达到300公斤每亩,每公斤西梅15元原告收入达到每亩4,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及生产所需各项费用,但由于被告对西梅园区管理不善,导致2019年西梅产量仅有每亩地8公斤左右,与约定的100公斤相差甚远,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西梅保底产量收益每亩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已违约,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西梅保底收益之前原告暂未向被告支付第二个三年(2020-2022年)的土地承包费。

现被告因资金困难,管理工作不及时、不到位,西梅园区拖欠员工工资,欠缴土地承包费、水费,肥料、农药等物资和劳务用工均不能保障,4月底因未及时打药,果树遭受严重虫灾,如园区停水再加上果树生虫,2020年不仅达不到约定产量及收益,原告成本都很难收回,基于现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完全履行管理义务也不同意将园区交于原告自行管理,现存在问题急需解决时间紧迫,2019年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各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合作社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托管合同是属实的,当时是按照每亩地7,000元的标准支付的果园的建设费用。同时约定了原告每3年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承包费,但2020年的承包费以及托管费原告没有按时交付。2.被告托管经营的果园并没有像原告所述那样出现经营和管理空白。因为2020年自然灾害出现的减产导致经营亏损,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等人进行收益分配。3.我方不同意将托管的果园交给原告,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果园与被告自有的果园是统一规划、统一种植、统一管理,没有办法区分哪一部分是属于原告的。另外被告为了履行承包及托管协议,累计投资1亿余元用于果园的水利设施建设,其中包括被告自有果园及托管果园。如果将托管协议解除,果园退还给原告,这不利于整个果园的管理。因为在道路交通、供水供电、施肥打药、修剪养护到果实采摘的整个过程都会造成一些困难。没有办法进行良好的管理。依照双方托管协议及经营合同的约定,可以考虑选择向原告支付回购费用。将果园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在履行上存在一些障碍,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与伊宁县麻扎乡下博尔博松村、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伊宁县麻扎乡下博尔博松村采用草场流转的方式将4452亩春秋草场有偿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自2013年至2045年,费用为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100元,按照每五年承包费递增20元每亩每年收取,五年一交。

2017年,被告与各原告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流转来的已安装滴管设施的土地有偿承包给原告种植法兰西西梅,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36年12月30日(二十年),承包费用为500元每亩每年,原告每次向被告支付三年的承包费,承包费每六年增加100元每亩。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各原告与西梅种植管理小组组员(西梅种植管理小组未办理任何企业、社会团体等登记,由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成员组成,管理小组与被告主体身份重合),分别签订了《法兰西西梅种植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约定由被告无偿提供科学种植的技术规范和专业知识,原告承担生产费用,被告承诺西梅第三年产量不低于100公斤每亩,托管协议附件《法兰西西梅建园生产成本与收益测算表(6年)》中约定,第三年(2019)年产量达到100公斤每亩,每公斤西梅15元原告收入达到每亩1500元,第四年(2020年)产量达到300公斤每亩,每公斤西梅15元原告收入达到每亩4,500元。

合作社流转给各原告的西梅地面积为:刘韶东40亩、永志亮15亩、王雪枫30亩、王红15亩、王新朝10亩、宋宗敏30亩、王新建30亩、赵刚10亩、朱辉10亩、韩婷15亩、刘玮15亩、张琦10亩、柳重重10亩、黄庆九50亩、夏薇5亩、潘红玲20亩、王斌20亩、王保林15亩、闫建军30亩、张志彬30亩、刘文忠300亩、付桂风300亩、李连波50亩、张丹50亩、王鹏5亩,合计1115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土地超过100亩的,合作社无偿提供一间房屋用于办公和住宿,产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至2019年三年承包费及生产所需各项费用6,132,500元,2020-2022年土地承包费及产所需各项费用未付。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2019年西梅无产量,2020年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西梅平均亩产150公斤左右。由于疫情原因西梅由合作社采摘后,但并未与原告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将合作社先行将各原告承包的西梅地1115亩划分原告自行生产经营管理,并由合作社给刘文忠、付桂风各提供宿舍一间。据此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新4021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一、合作社立即将二十五原告承包的西梅地1115亩划分原告自行生产经营管理;二、合作社给刘文忠、付桂风各提供宿舍一间。并已执行完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合作社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2019年西梅无产量、2020年西梅平均亩产150公斤左右,与合同约定的2019年西梅亩产100公斤、2020年西梅亩产300公斤,相差甚远,导致各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各原告要求解除托管协议,由合作社将以种植西梅的1115亩土地划分并交由各原告自行管理经营,并按合同约定给刘文忠、付桂风各提供宿舍一间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作社提出2020年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西梅平均亩产减产,但其未提交气象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加以证明,减产系不可抗力导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将已种植西梅的土地划归原告刘韶东40亩、永志亮15亩、王雪枫30亩、王红15亩、王新朝10亩、宋宗敏30亩、王新建30亩、赵刚10亩、朱辉10亩、韩婷15亩、刘玮15亩、张琦10亩、柳重重10亩、黄庆九50亩、夏薇5亩、潘红玲20亩、王斌20亩、王保林15亩、闫建军30亩、张志彬30亩、刘文忠300亩、付桂风300亩、李连波50亩、张丹50亩、王鹏5亩,合计1115亩,由其自行管理经营;

二、被告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刘文忠、付桂风各提供宿舍一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伊宁县新兴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公涛

人民陪审员孙惠

人民陪审员吴树贵

书记员:

书记员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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