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6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某、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无需向孟某支付吊车租赁费(实为劳务报酬)及利息共计53314元;2.本案上诉部分诉讼费用由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履行涉案《吊车租赁合同》,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与孟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谭某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之间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没有证据或事实表明孟某足以相信谭某有代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平罗出煤系统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04月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平罗输煤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及涉及的租赁关系或劳务关系均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实施、履行,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根据孟某一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均证明案涉《吊车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孟某始终未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沟通对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未向孟某支付过租赁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也未向孟某开具过发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在某某平罗项目设有项目部是客观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孟某相信谭某有代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二、孟某将谭某列为一审被告之一,即表明孟某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交易对象是谭某,孟某对谭某没有代理权是知情的。谭某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构成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表见代理错误。孟某专业从事吊车租赁,是有社会经验和一定法律知识的成年人,对国有施工企业订立合同需要相对方具有资质、开具发票、对公账户付款等均是知情的,孟某对“项目部章”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法律效力也是知情的,孟某从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应付款催收均是指向谭某,并未找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商洽或主张权利。因此,孟某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根据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汪灏作为该项目经理。本案一审中,谭某自认受雇于汪灏,涉案合同的签订及租赁费的支付是谭某及汪灏作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谭某对此自认,孟某在订立合同时知情。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汪灏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谭某构成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表见代理错误;三、一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谭某缺席审判,其陈述内容未经法庭质证,其陈述内容被法庭采信作为认定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已举证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汪灏为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应追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谭某所述,《吊车租赁合同》签订时,是李康健拿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合同上,但李康健并非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工作人员,事实上李康健同样受雇于汪灏。综上,一审法院对谭某构成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表见代理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费(劳务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孟某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吊车租赁合同》确定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判令其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应当对其在《吊车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印章承担责任,如果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对项目印章管理不善,谭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同样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承担。王灏、李康健并非是《吊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谭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谭某向孟某支付租赁费8万元,支付利息4221元(4.28%÷365天×450×8万元,该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7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4.2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84221元;2.诉讼费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国某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拟建造某某平罗2×660MW新建火电工程输煤系统A标段建筑工程,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中国某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签订了《某某平罗输煤系统A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某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平罗2×660MW新建火电工程输煤系统A标段建筑工程发包给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开工日期(暂定),完工日期:2017年9月1日,具备交安条件;2017年11月15日完成输煤标段土建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4月,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与案外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平罗输煤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将某某平罗2×660MW新建火电工程输煤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暂定),完工日期:2017年9月1日,具备交安条件;2017年11月15日完成输煤标段土建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7月23日,谭某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承租方,甲方)”的名义,与孟某(出租方,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某提供25吨吊车一台;施工地点:某某平罗电厂输煤项目;租赁时间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税后计收费标准26000元/月,没有满月按866.67元/天计算,租赁费用按月付款,租赁时间每满一个月时,承租方在当月月底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乙方退场当天结清所有月租金。乙方机组人员在甲方施工期间,住宿就餐等生活问题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谭某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孟某按照约定将吊车运至某某平罗电厂输煤项目,实际履行合同5个月。谭某确认应付孟某租赁费13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7月2日让案外人杜某支付了3万元。孟某为索要租赁费,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涉案《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作为出租方的孟某,不仅要提供吊车一台,还要指派机组人员操作吊车,为承租方提供劳务,且孟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劳务,而不是交付租赁物(吊车),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认可其在履行与中国某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平罗输煤系统A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成立了“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谭某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印章,意在说明其签订涉案合同是职务行为。谭某虽然不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其与孟某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的地点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设在某某平罗发电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谭某又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印章,让孟某有理由相信谭某有权代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签订涉案《吊车租赁合同》,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认定谭某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身份与孟某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谭某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对孟某要求谭某向其支付租赁费(实为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谭某已支付孟某租赁费8万元,故对孟某要求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万元(13万元-8万元)。因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形,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孟某要求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按年利率4.28%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314元(8万元×4.28%÷365天×192天=1801元,自2018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9年7月2日;5万元×4.28%÷365天×258天=1513元,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20年3月17日);自2020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谭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某吊车租赁费(实为劳务报酬)5万元、利息3314元,共计53314元;自2020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孟某负担387元,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谭某在一审庭审后所做的询问笔录补充发表了质证意见。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谭某在笔录中所述的李康建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的资料员与实际不符,李康建实际受雇于汪灏,谭某在项目现场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孟某办理工程资料。其所述的关于工程基本符合事实,承包、分包过程属实。
孟某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签订合同、加盖印章的过程无异议,对谭某是汪灏雇佣到工地一事及吊车费用结算经过及金额有异议,涉案工地所有单位及施工人员均认可谭某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员,孟某不认识汪灏,谭某未提交与汪灏签订劳务合同及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对2019年吊车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的认证意见:谭某陈述中与一审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案涉合同为《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孟某将吊车作为租赁物交付给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使用,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孟某虽提供吊车的同时还指派吊车司机驾驶吊车作业,但司机的工资由孟某负责,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吊车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定为租赁合同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孟某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某某平罗2×660MW新建火电工程输煤系统土建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国某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孟某在一审提交的某某平罗发电有限公司部门文件能够证明在该输煤系统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谭某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平罗项目部项目总工程师;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资料所使用的印章全称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结合《吊车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平罗输煤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孟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谭某有权代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签订案涉《吊车租赁合同》、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正确。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某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和程序违法的情形。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颜钰
书记员罗浩
裁判日期: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