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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泽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汩初字第12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7-01
案件内容

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汩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

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毅,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汩罗市,系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家园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美林,汩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泽述,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汩罗市人,住汩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阳泽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请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取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阳泽述于2004年4月30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阳泽述口头辩称:借钱,欠款是事实,但本金10万元其中有利息转本,由于被告身体有病,无经济来源,所以拖欠未还。

在审理中,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被告信贷管理身份材料,主要证明被告阳泽述的身份情况。

3、原告提供被告阳泽述20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钱所写出的借款借据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利率月8.4‰,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30日。

4、原告提供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催收通知书(回执),主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对1、2、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泽述对3号证据认为10万的借据是历年的欠款转据,没借那么多本金,有部分利息。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陈述10万元本金其中有利息转本是事实,不过是通过被告同意才转成本金,借据上也明确了本金是75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0万元,其他被告所说的利息转本时期较久,被告又没有证据,无法相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真实性,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对欠款的本金有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更加造成了被告经济负担,依据被告借据审查,借据上面已写明本金3000+72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阳泽述因做生意在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家园信用社借款未还,2004年4月30日将本金75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0万重新立据一张,月利率为8.4‰,限期2004年6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困难为由拖欠不还。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借款通知书无果,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起诉陈述:诉状中约定的年利率为8.4%系打印错误,依据借款证据应该是月利率为8.4‰。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泽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写出借款借据,双方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所欠本金10万元,其中有25000元是利息转本计算复利的,依据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比较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泽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汩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人民币,利息25000元。75000元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8.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取良

书记员:

书记员黄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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