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二初字第01203号
当事人:
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负责人:周飚,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阿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华,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合肥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茆小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促进会)与被告吴卫华、合肥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开德、谷雨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阮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华、凯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诉称:2013年3月15日,吴卫华、凯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吴卫华、凯龙公司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130万元,该合同对于授信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15日、4月9日,吴卫华、凯龙公司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和汇票承兑申请。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其指定账户汇入借款90万元,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80万元,敞口金额40万元。
同时,合肥为兴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公司)以其信托管理的中国民生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汽车产业链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以其信托管理的财产为吴卫华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贷款期间,中国民生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汽车产业链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入中国民生银行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为兴公司变更为小微企业促进会,并概括承受为兴公司在基金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2013年10月3日、2014年3月15日,吴卫华、凯龙公司的借款和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其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期间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小微企业促进会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6日依约定代吴卫华、凯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3808.82元及利罚息16191.48元。代偿后,小微企业促进会多次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卫华、凯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本金共计1033808.82元及利罚息16191.4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39日,款清息止);判令被告吴卫华、凯龙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350元;判令被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卫华、凯龙公司未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2、《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吴卫华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的事实以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和开具承兑汇票;3、入会申请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证明吴卫华、凯龙公司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基金并同意按照基金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借款担保事实;4、声明、小微企业促进会入会申请表、《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为兴公司不再担任基金管理人;两被告自愿加入民生成长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将缴纳的全部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会费本息转入原告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账户中,委托小微企业促进会进行管理,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意为两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8350元。
被告吴卫华、凯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吴卫华、凯龙公司(合同中甲方和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合同中乙方和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万元,可用于贷款和票据承兑等,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担保方式为凯龙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兴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笔贷款为汽车产业链贷款,受贷款人与为兴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同时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吴卫华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借款90万元,期限一年。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所属合肥高新区支行向其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执行年利率9.6%,罚息利率14.4%,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互助基金保证。
2013年4月19日,凯龙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依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80万元(其中:保证金40万元,敞口40万元)。违约条款中约定: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计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日。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甲方)与为兴公司(乙方)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兴公司以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成员提供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按本协议的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乙方以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甲方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
2012年12月17日,为兴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为确保为兴公司“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为兴公司同意依照本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全部主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3年11月20日,为兴公司自即日起不再担任汽车产业链基金管理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入中国民生银行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为兴公司变更为小微企业促进会,并概括承受为兴公司在基金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小微企业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小微企业促进会同意依照本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整。担保范围同前。
2013年,吴卫华以及凯龙公司申请加入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同意按照基金章程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意以现任基金管理人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受托人,按照基金章程的约定管理基金财产。同意将其缴纳的全部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会费本息转入小微企业促进会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互助保证金账户、风险准备金和会费账户(保证金账号:60×××61,风险准备金账户:60×××18),同意以其缴纳的互助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为其在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汽车产业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约定: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
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吴卫华、凯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小微企业促进会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6日履行担保之责,代吴卫华、凯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3808.82元及利罚息16191.48元,二项合计1050000.3元。小微企业促进会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835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授信期间,小微企业促进会依约为吴卫华以及凯龙公司的借款以及承兑协议提供担保。本案中,小微企业促进会在吴卫华以及凯龙公司的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下,代其偿还相应的款项,履行了担保义务。吴卫华以及凯龙公司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代偿款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小微企业促进会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小微企业促进会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卫华、合肥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偿款1050000.3元,支付利息损失51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吴卫华、合肥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律师代理费1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264元,由被告吴卫华、合肥凯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薛智勇
人民陪审员杨开德
人民陪审员谷雨
书记员:
书记员杜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