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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辉萍与王士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黔0524民初5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20
案件内容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24民初5号

当事人:

原告:杜辉萍,女,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艳,女,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友,男,1966年9月22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鸿,男,1993年1月1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务员,住安顺市西秀区。系被告王士友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男,织金县少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杜辉萍、杜某某与被告王士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某死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黔05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士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黔05民终23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院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艳,被告王士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鸿、秦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相关继承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织金县××××组小地名为“包包地”、“长田”的两幅承包地共计可修建八个门面的土地由原告享有东面四个的权利;2、对位于“三所磨坟”、“酒厂麻窝”、“铁匠冲”的承包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王士友系同母异父兄妹。1982年5月10日,我父亲杜某某、母亲周某某、被告及我共同承包得位于织金县××××组地名为“包包地”、“长田”、“三所磨坟”、“小水冲”、“酒厂麻窝”、“铁匠冲”的土地耕种。2008年10月27日我母亲周某某去世,2016年6月6日父亲杜某某去世,原土地承包人现只有我和被告。虽我已外嫁,但这并不影响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让我参与承包,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士友辩称,位于“长田”、“包包地”的承包地已被政府征收,争议八个门面的地址已不是原承包地,现门面土地性质是国有,该二幅地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同意“三所磨坟”、“小水冲”、“酒厂麻窝”、“铁匠冲”的承包地由原告与我共同管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织金县文腾街道办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郭某、陈某、王某1、张某1、黄某、张某2、王某2、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农业生产包干到户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户主为杜某某,承包人口4人)、织金县三塘镇街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以杜某某为户主的承包地由杜某某、周某某、王士友、杜辉萍4人共同承包,以及所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持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的四至应以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织金县三塘镇街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修建龙泉大街占用以杜某某为承包户的承包地,王士友基于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取得每户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占用承包地的权利而获得八个门面,该门面并不是被告参与政府竞拍所得。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三塘镇街上村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土地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八个门面的来源,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被告提交的三塘镇国土所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告知书、织金县国土局的通知、本院(2004)黔织执字第176号裁定书,证明争议的“长田”、“包包地”的承包地已经被征收,现该两幅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土地性质已改变及被告获得八个门面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案证据使用;

4、被告提交的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大街(龙泉大街)建设事宜、公告,证明其所有的八个门面的土地是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告的第一条就说明了被征收的土地系王士友基于原家庭承包地成员之一的身份才取得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资格而获得八个门面。政府实施该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来实施,故该八个门面的土地使用权不应由王士友一人享有。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被告提交的织金县三塘人民政府关于新大街(龙泉大街)占地统计表、收款单、占用农户土地登记表,证明位于“包包地”的承包地四至已不存在,被征收的土地征收款其并未领取。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才有权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张某3、刘某(又名刘某某)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张某3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士友是我的女婿。张某4家向杜某某购买土地的事情,我是听我女儿说的,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听说是将钱直接拿给杜某某的。还有刘某某家修建房屋时差几个平方,可能是刘某某家用地与王士友互换的。王士友与杜辉萍争议的土地实际上是政府征收了,赔偿得5000多元。再由王士友交钱给政府后,政府将门面处理给王士友;刘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与王士友及杜辉萍均无特殊关系,只是居住在一条街上。2013年我家修建房屋还差几个平方米的土地,便向相邻的王士友家购买了10个平方的土地,共计支付了28800元给王士友,他收到我支付的钱后还给我出具了收条。经质证,原告对张某3的证言有异议,称张某3知道的情况来源于其女儿即被告之妻的陈述,属传来证据,且张某3与王士友存在亲属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士友对张某3的证言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当时刘某修房占用其前面几个平方的土地,因街上村程氏家族有坟在其土地里,三方协商后,由刘某支付22800元给程家迁坟,其让前面几个平方米给刘某,钱是给了程家,其并没有出卖土地。本院认为,张某3的证言虽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但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对此证言又不认可,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刘某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杜辉萍与被告王士友系同母异父的兄妹。1982年5月10日,杜某某(原被告之父,2016年6月6日去世)一家以其为户主,原告杜辉萍、被告王士友及其母亲周某某(2008年8月20日去世)为承包人,4人共同向织金县三塘镇街上村承包得位于该村石街组小地名为“包包地”(现四至范围为北抵龙泉大街,南抵吴某1土地,西抵王某1房屋,东抵张某5土地)、“长田”(北抵龙泉大街,南抵程某某土地,西抵张某6房屋,东抵小路)、“三所磨坟”(北抵张某7土地,南抵水井寨王家土地,西抵张某7土地,东抵孔某1土地)、“小水冲”(其中一幅土地四至为北抵龙某1土地,南抵岔水土地,西抵水井寨土地,东抵王某2土地;另一幅土地四至为北抵水沟,南抵岔水土地,西抵水池,东抵程某2土地)、“酒厂麻窝”(其中一幅土地四至为北抵水沟,南抵程某3土地,西抵张某8土地,东抵小路;另一幅土地四至为北抵地坎,南抵程某3土地,西抵程某3土地,东抵程某4土地)、“铁匠冲”(北抵陈某1土地,南抵陈某2地坎下,西抵小路,东抵张某8土地)的土地耕种管理。其中,位于“长田”的承包土地面积为310.9平方米;位于“包包地”的承包土地现有面积为342.3平方米,该地块原承包时的四至界限现已不存在。2004年2月15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三塘国土资源所发出三塘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告知书,载明:被征地农户:王仕友:根据省政府(2003)209号文件批准,三塘镇小城镇建设征用街上村、猴场村集体土地共0.72公顷,有关征地方案县政府已于2004年2月10日在三塘镇街上村、猴场村进行通告,现在土地登记已结束,在被征用的土地四至范围内涉及你户地块2块,面积342.3平方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你户享有陈述等权利,如有意见和要求,可在二月二十日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等权利。2004年6月11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织国土资通字(2004)第013号通知,载明:被征地农户王仕友: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03)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三塘镇猴场村、街上村集体土地,你户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342.3平方米,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你户于2004年6月14日前自动清除该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着物,交出土地,逾期或拒不交出土地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黔织执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王仕友退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王仕友送达执行通知书。

2011年4月16日,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称,由于历史原因,龙泉大街(三塘镇新大街)建设一直未能完成,经努力新大街用地得到了省政府批复,大街建设经请示县有关领导同意,该工程已经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完成。为进一步加快大街建设进度,特作如下公告:一、经县政府同意,街道两侧国有土地以45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先转给原土地用户自建住房(非商业用途),其余土地由镇政府上报拍卖……。以杜某某为承包户主的位于“长田”、“包包地”的承包地在此公告范围,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交纳了涉及“长田”、“包包地”的承包地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20万元,该两幅土地的面积大约能修建八个门面。现被告王士友已将其中一幅土地大约两个门面的地基出卖给他人修建房屋,其余可修建房屋的土地现仍空置。以杜某某为户主所承包的“三所磨坟”、“小水冲”、“酒厂麻窝”、“铁匠冲”的承包地现仍由被告王士友耕种。

另查明,原告杜辉萍结婚后,于2006年5月26日将其户籍由织金县××××组迁入织金县文腾街道XX社区XX巷XX号,但在该社区并未承包有土地。此外,在修建三塘至少普的公路时杜某某一家的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41元,修建龙泉大街时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5853.33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该款享有的权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杜某某、周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二人相关遗产的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八个门面的宅基地原告是否有权享有?2、原告主张的“三所冒坟”、“麻窝头”、“铁匠冲”由谁管理。

原告杜辉萍自1982年与杜某某、周某某、被告王士友共同承包得位于地名为“包包地”、“长田”、“三所磨坟”、“小水冲”、“酒厂麻窝”、“铁匠冲”的土地耕种管理使用后,即与杜某某、周某某、被告王士友对承包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前述承包地系以杜某某为户主、周某某、原告杜辉萍、被告王士友共同承包的土地。现土地承包权人中杜某某、周某某虽已死亡,但该户土地承包权人尚有原告杜辉萍与被告王士友,即杜某某、周某某死亡后并不影响原被告继续耕种管理使用承包的土地,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对前述承包地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已外嫁,对承包土地丧失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且原告在新居住地并未承包土地耕种,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位于“包包地”、“长田”的承包地已经国家征收,被告王士友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故该两幅土地的权属已变更为国家所有,原告杜辉萍对该两幅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也因此而丧失。其现主张对共计可修建八个门面的两幅土地由其享有其中四个门面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因前述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而不能成立。被告王士友按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取得该两幅土地的使用权虽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但依据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只有原土地承包人才能以上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这实质上是国家对原土地承包人的征收补偿,故原告杜辉萍作为原承包人同样享有该项权利,其有权与被告王士友共同分享该征收补偿。但因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对相应的征收补偿分配事宜不宜审理,原告可以另案进行主张。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三所磨坟”、“酒厂麻窝”、“铁匠冲”的承包土地由其经营管理使用的主张,因原、被告均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应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辉萍与被告王士友对位于织金县三塘镇街上村石街组地名为“三所磨坟”、“酒厂麻窝”、“铁匠冲”的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杜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辉萍负担50元,被告王士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龙永红

人民陪审员方星龙

人民陪审员龚贵芬

书记员:

书记员贺栀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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