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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服装辅料厂、嘉善××××服装辅料厂与被告杭州××××服饰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09)嘉善商初字第73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733号

当事人:

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

舜××路××号。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盛×。

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号。

法定代表人:李××。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与被告杭州××××服饰

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

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始,被告向原告定作金属、树脂

系列纽扣,至2008年12月28日累计价款91014.96元。期间,被

告仅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价款10000元,尚欠81014.96元至今

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意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

支付价款8104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一、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布版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的事实及承揽

关系;

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06817930、№02

640520、№00128852),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的事实及价

款金额91014.96元;

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

于2008年9月27日付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另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杭州市余

杭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

证)情况。2009年6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

发票号码为№06817930、№02640520、№00128852的叁份增值

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

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布版卡为其定作各

种金属、树脂纽扣,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完成

定作货物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却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

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裁判结果:

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定作物价款81014.96元。

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财产保全费870

元,合计1782.5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丁扣红

书记员:

书记员沈晓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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