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733号
当事人:
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
舜××路××号。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盛×。
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号。
法定代表人:李××。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与被告杭州××××服饰
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
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始,被告向原告定作金属、树脂
系列纽扣,至2008年12月28日累计价款91014.96元。期间,被
告仅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价款10000元,尚欠81014.96元至今
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意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
支付价款8104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
一、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布版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的事实及承揽
关系;
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06817930、№02
640520、№00128852),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的事实及价
款金额91014.96元;
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
于2008年9月27日付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另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杭州市余
杭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
证)情况。2009年6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
发票号码为№06817930、№02640520、№00128852的叁份增值
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
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布版卡为其定作各
种金属、树脂纽扣,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完成
定作货物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却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
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裁判结果:
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定作物价款81014.96元。
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财产保全费870
元,合计1782.5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丁扣红
书记员:
书记员沈晓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