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287号
当事人:
原告:李新久。
原告:陈一轩。
被告:顾明夫。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久、陈一轩为与被告顾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新久、陈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新久、陈一轩起诉称,被告以进材料为由,于2008年5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明夫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顾明夫向陈一轩、李新久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顾明夫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李新久、陈一轩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顾明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蓁
审判员丁扣红
代理审判员刘丰
书记员:
书记员沈云峰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