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835号
当事人:
原告:刘建,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余志飞,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诉被告余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6日,被告余志飞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志飞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还款的事实。
被告余志飞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所指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与被告余志飞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志飞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余立
书记员:
代书记员巢中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