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9民初2438号
当事人:
原告:刘国柱,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平庄宝山路北段东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隋广臣,系董事长。
被告:宋海廷,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王亚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宋海龙,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柱与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王亚民、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王亚民、宋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亚民、宋海龙给付材料款29480元,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春项目部在宁城县八里罕镇承建八里罕万隆园小区商住楼,被告宋海廷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王亚民、宋海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亚民、宋海龙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苯板等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9480元,被告王亚民于2011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24480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宋海廷、王亚民、宋海龙、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被告宋海廷借用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赤峰万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八里罕万隆园住宅小区的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住宅及商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宋海廷又将7、8号楼承包给被告王亚民、宋海龙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王亚民、宋海龙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共欠原告款29480元,王亚民于2011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24480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宁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民、宋海龙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宋海廷借用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赤峰万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7、8号楼承包给被告宋海龙、王亚民进行施工,故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亚民、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480元,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邮寄费396元,合计934元,原告负担158元,四被告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伟峰
审判员乌佳颖
人民陪审员马贵玉
书记员:
书记员刘瑞霖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