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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丁继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0525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30
案件内容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5251号

当事人:

原告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乾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影影、曹琳,公司职工。

被告丁继亮,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薇、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与被告丁继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影影、曹琳,被告丁继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津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7日晨会,被告不听从领导安排并与同事产生肢体冲突。鉴于被告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恶劣影响,经工会同意,原告对被告记大过处分。同年7月底开始,被告近一个月下班前后未回营业所参加夕会,原告再次对被告记大过处分。鉴于被告一年内两次被记大过处分,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0000元。原告认为,公司管理事项繁多琐碎,不可能都做到制度化和书面化。相关规章制度要求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夕会,而营业所实施签到制度后,被告仍然连续三天未签到也未参加夕会。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情、合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该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继亮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9日晨会期间,被告不满营业所所长安排并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2J规定应给予记小过处分,原告考虑到该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对原告记大过处分。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仅一个月内下班前后均未回到营业所参加夕会为由,认定被告违反《出勤管理办法》4.2.2的规定,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3G再次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因《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AH规定一年内两次记大过处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在经工会核准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480号仲裁裁决书,以规章制度无夕会的规定及原告未提供近一个月缺席夕会的证据为由,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员工奖惩办法》、《出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并予以公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规章制度、公司文件、离职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将使劳动者丧失劳动机会,用人单位必须做到实体和程序合法合规。本案中,原告认定被告存在两个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一是被告不服从领导安排并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二是近一个月没有参加夕会。对于前一个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对于第二个事实,原告仅能证明被告2015年8月18日至20日三天未签到,而对于必须参加夕会的要求,原告也无制度依据。《出勤管理办法》4.2.2系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规定,而非必须参加夕会的规定。据此,原告解除劳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000×7.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丁继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华天

书记员:

书记员陈彦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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