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9民初2112号
当事人:
原告:胡婧,女,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玉田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伍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婧与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兴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京环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541.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橡塑公司),2013年5月起因经营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5541.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京环兴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债权系原兴宇橡塑公司高息揽储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涉嫌犯罪;2.兴宇橡塑公司涉及到原告的债权,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将原告所持债务分成两部分,分别转让给高世兴及唐山连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福公司),其中连福公司受让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余下债务已转让给高世兴,应由高世兴承担;3.原告起诉的债务自2015年4月30日至今已超法定诉讼时效;4.利息依法不得预借,借款利息部分不得重复计算,相应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两张,内容为:“收据2015年4月30日今收到胡婧交来存款(利息已结至2015年9月30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收据2015年4月30日今收到胡婧交来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壹元陆角柒分¥15541.67”。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兴宇橡塑公司的印鉴已经销毁、无法核对,并主张收据亦能佐证兴宇橡塑公司相关人员涉嫌高息揽储的事实。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债务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兴宇橡塑公司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高世兴,原告所诉债务应由高世兴偿还。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收据均加盖了兴宇橡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高世兴(时任兴宇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本院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上述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高世兴,其与原告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债权人同意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对兴宇橡塑公司欠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15541.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兴宇橡塑公司文件等证据,主张兴宇橡塑公司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利息已结至2015年9月30日,故本案中被告偿还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15541.67元系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利息,其对该15541.67元再次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2015年10月1日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兴宇橡塑公司名称变更为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世兴变更为邢巨元,后变更为郑广宇;2019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伍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宇橡塑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1月17日,兴宇橡塑公司进行股权及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京环兴宇公司应承担原兴宇橡塑公司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起诉之日为合理催告之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婧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5541.67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树国
人民陪审员丁梓馨
人民陪审员郭秀梅
书记员:
书记员田伟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