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608号
当事人:
原告:卢礼贵,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胜福,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卢礼贵与被告邓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礼贵及其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和被告邓胜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礼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3098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给被告在铁佛镇熨斗山村新农村建设和异地搬迁工地上供应水泥,被告陆续清偿至2017年1月20日,现在还欠原告水泥款13098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望实现诉请。
被告邓胜福辩称:欠原告水泥款130980元属实,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卢礼贵给被告邓胜福供应水泥,2017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邓胜福于当日向原告卢礼贵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卢礼贵水泥款共计130980元,立条人:邓胜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向原告购水泥,下欠水泥款130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130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下欠货款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胜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礼贵货款130980元,并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礼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邓胜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伍永明
书记员:
书记员巩林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