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449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1层104、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
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志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静,女,1981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何祁,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北分公司)与被告赵晓静、何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志炜、被告赵晓静、何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晓静、何祁给付大地北分公司理赔款84070.97元;2.判令赵晓静、何祁支付保费6239.6元;3.判令赵晓静、何祁支付违约金(以9031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赵晓静、何祁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赵晓静向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大地北分公司向赵晓静签发了编号为PBLG201831171921000296的《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xx支行,保险金额2378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费率1.2%,每月保险费金额2400元;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8年5月21日,xx支行作为贷款人、赵晓静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晓静向xx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6%;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8年5月21日,xx支行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赵晓静发放了贷款。2020年4月21日起,赵晓静出现逾期还款,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2020年7月10日,大地北分公司按照约定向xx支行赔付了赵晓静名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84070.97元。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赵晓静尚欠大地北分公司保险费6239.6元。2020年8月15日,xx支行向大地北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大地北分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PBLG20183117192100029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84070.97元已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xx支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在大地北分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何祁与赵晓静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涉及到的个人贷款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均用于其共同生活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大地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晓静、何祁答辩称,认可2018年从xx支行贷款20万的事实,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每月还款8700元。但自收到起诉材料后才知晓年利率7.6%,不清楚还款除本金、利息外所剩还款的性质,在贷款合同签署时没有询问,也没有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解释。合同签订后xx支行亦未向其提供相应贷款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赵晓静向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大地北分公司向赵晓静签发了编号为PBLG201831171921000296的《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xx支行,保险金额2378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费率1.2%,每月保险费金额2400元;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8年5月21日,xx支行作为贷款人、赵晓静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晓静向xx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6%;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8年5月21日,xx支行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赵晓静发放了贷款。
2020年4月21日起,赵晓静出现逾期还款,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2020年7月10日,大地北分公司按照约定向xx支行赔付了赵晓静名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84070.97元。2020年4月21起,赵晓静未足额支付保费,仅于2020年5月支付保费0.4元。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赵晓静尚欠大地保险公司保险费6239.6元。
2020年8月15日,xx支行向大地北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大地北分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PBLG20183117192100029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84070.97元已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xx支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在大地北分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大地北分公司与赵晓静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晓静收到涉案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大地北分公司依约进行了理赔,代其清偿了涉案借款,则赵晓静应依约偿还理赔款。现约定期限已过,赵晓静应立即偿还理赔款。现大地北分公司要求赵晓静支付的理赔款并未超过查明范围,故本院支持。同时,赵晓静应依约支付大地北分公司保险费,大地北分公司主张其欠付的保险费未超过查明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赵晓静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地北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晓静主张其对于贷款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何祁认可其与赵晓静共同向xx支行贷款,故何祁应与赵晓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晓静、何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款84070.97元;
二、被告赵晓静、何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费6239.6元;
三、被告赵晓静、何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以9031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赵晓静、何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晓静、何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璟钰
书记员:
书记员孙诗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