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当事人:
原告唐丽云,女,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叶炎明,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汕头市奥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
法定代表人欧粦旺。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丽云诉被告汕头市奥达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维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叶炎明、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奥达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云诉称:被告涉及经济纠纷,公司财产被澄海区人民法院冻结及封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人2015年6月至9月共4个月的工资4,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汕头市奥达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员。被告没有付还原告的工资4,457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工资表、入职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的被告拖欠劳动者的原告的工资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汕头市奥达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唐丽云的工资4,457元。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纪维忠
书记员:
书记员杨子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